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簡萬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宗州、簡秀鑾、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
志遠、簡文輝、李簡阿麵、許文秤、許美純、許菊英、許志文、
許美秀、陳玉霞、簡碧香、簡碧玲、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復經具狀請求消滅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
繼分為1/8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元【計算式:{92、94、95地號(起訴時)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
200 元×(110.64+345.67+115.9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繼分
1/ 8}+{98、9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800 元×(138.70+
7206.27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繼分1/8 }+{1005地號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1,400 元×2848.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原告
之應繼分1/ 8}=296 萬5,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 萬
0,4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