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秉峰
賴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議 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第75至81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被上訴人賴國振之債權人,賴國振自 國外引進草地飛球遊戲,擁有飛球場裝置的專利技術,經營 商號名稱「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並且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名登記在其子即 被上訴人賴秉峰名下,父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商號真 正負責人為賴國振。賴國振積欠伊公司債務,屢經催繳,拒 不償還,並怠於向其子賴秉峰辦理出資額之回復登記,伊公 司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等規定,即得代位賴國振終止其與賴秉峰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請求賴秉峰回復登記出資額1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賴秉峰應將「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出資額15萬 元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賴國振名下。
三、被上訴人則以:賴國振於民國96年底設立商號「墾丁哈利波 特(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營1 年多後虧本,辦理 歇業,註銷營利事業稅籍,並且因為102 年左右發生員工開 著沙灘車到馬路上發生車禍的事件,官司纏身,賴秉峰於10 4 年退伍之後接手經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負責
人就是賴秉峰,父子間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出資額毋須回 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賴秉峰應將「墾丁哈 利波特飛球場」之出資額15萬元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賴國振 名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賴國振之債權人,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288 號債權憑 證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堪信為真。其次,商號「 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業登記負責人 為賴國振,資本額15萬元,設立日期96年12月19日,歇業日 期97年11月13日,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31日屏府城工字 第10771686300 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34至 35頁),可見被上訴人賴國振於96年底設立之商號「墾丁哈 利波特」,業於97年底辦理歇業登記。此外,商號「墾丁哈 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獨資事業,負 責人賴秉峰,稅籍登記設立日期103 年8 月28日,設立時負 責人為賴國振,於104 年4 月1 日變更為現任負責人賴秉峰 ,商號營業中等情,則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以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 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2843806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可知營業中之 獨資事業「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依據稅籍資料,負責人 於104 年4 月1 日變更為賴秉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六、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賴國振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出資額15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賴秉峰名下,父子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商號真正負責人為賴國振云云,固據其提出草地飛球相 關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賴國振於96年底設立登記之 商號「墾丁哈利波特」,已於97年底辦理歇業登記,營業中 之商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依據稅籍資料,負責人於 104 年4 月1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賴秉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 「墾丁哈利波特」經營虧本,辦理歇業,註銷營利事業稅籍 ,賴秉峰於104 年退伍之後接手經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 」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賴國振主張其將營利事業 「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經營權轉讓賴秉峰為真。則以獨資 經營商業,對外雖以商業名稱營業,然仍屬於個人之事業,
獨資事業對外所負之債務並由自然人負全部責任,並非僅僅 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償債之責任,亦即個人事業自負盈虧 。因此,賴秉峰既出名為商業負責人,擔任營利事業主體, 並且為稅籍課徵之對象,自無必要僅僅出名為負責人,然後 以其個人責任財產對外負責,甘冒風險,又負有隨時返還借 名人出資額15萬元之義務,單憑上訴人所稱草地飛球相關新 聞報導賴國振引進草地飛球遊戲,擁有飛球場裝置專利技術 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出資額15萬元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賴國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審理期間承認自己為「墾丁哈利波 特飛球場」之負責人,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 該事件起因於102 年員工開沙灘車到馬路上發生車禍,與人 發生糾紛,訟訴歷時良久,107 年2 月27日方告審結,有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車禍發生當時,被上 訴人賴秉峰尚未接手經營,獨資事業對外以個人責任財產負 全部責任,已如前述,縱使賴國振於另案審理未表述賴秉峰 為負責人之意旨,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營業中「墾丁哈利波特 飛球場」之真正負責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秉峰將「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 之出資額15萬元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賴國振名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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