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振亞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振亞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462,857 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萬財企業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 107 年1 月1 日開業,目前狀態為營業中,每月查定銷售額 為52,572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108 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9223號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 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經營之萬財企業行已無營 業而無所得,每月由其子女資助生活費,有切結書可參,本 院審酌該商號之銷售額係經查定,而非實際銷售額,且僅為 52,572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應所剩無幾,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66元,雖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至聲請人稱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另聲請人 固於102 年10月17日,經勞工保險局扣減勞工紓困貸款本息 53,933元後,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80,117 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810263350 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然聲請人領取 上開給付迄今已6 年餘,亦無從認定上開給付餘額若干,復 衡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22,81 6 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4 日雄 院和108 司執齊字第48435 號函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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