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雅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慧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66,810 元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 起,分60期、利率8 %、每月清償12,104元之債務,惟聲請 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89年12月2 日退保勞保後 ,迄至108 年間始再有投保資料,其毀諾時顯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堪認其工作不穩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25,2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約10歲、7 歲及5 歲,其等106 、107 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惟聲請人之配偶現在監,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堪認上 開子女之扶養義務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44,598元(計算式:14,8 66×3 =44,59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8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1,285,906 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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