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錢有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有珍自民國109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060,094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4,677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當時經 營之小吃部於協商成立後因經營不善倒閉,終致無法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開幕冷飲部、開幕冷飲小吃部之負責人,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 開幕冷飲部於90年7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6年5 月2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至開幕冷飲小吃部於95年10
月1 日起擅歇,並於96年5 月22日通報撤銷登記等情,有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 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2786252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 字第108030863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開幕冷飲部及開幕冷 飲小吃部分別於90年7 月1 日、95年10月1 日歇業,亦如前 述,且聲請人於80年5 月17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6 年始再 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事。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 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明細 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3歲,107 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政部南區國 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7,433 元(計 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500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13,069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