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微字,108年度,1號
PTDV,108,國再微,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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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郭育良 
      余明頴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 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與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 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祖父張榮鉅所遺留,因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間繼承習慣,出嫁女子及僑居他國之 男子即喪失繼承權,詎再審被告竟以繼承人資料不全,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申請,已侵害伊繼承系爭土地之 權利。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伊父張錦鳳於66 年間,對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 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8 人(下稱張鳳妹等8 人)提起訴 訟,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 人未依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 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 自得排除張鳳妹等8 人及其繼承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依 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92號函所示 ,地政機關無論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 理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地政機關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則伊申辦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實質審 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違反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本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伊未概括占有系爭土地,謂張鳳 妹等8 人之繼承權未遭侵害,故繼承回復請求權,無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釋字第437 號係指伊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即屬繼承權之侵害,待時效完成後,伊得拒絕給付 ,且伊為公同共有人,自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違背民 法第144 條、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75條等規定及司法 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 號解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且張鳳妹等8 人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就繼承權遭侵害已 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 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伊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惟所提繼承人排除徐張鳳妹、侯張來妹、張貴鳳等人及 渠等之再轉繼承人,又未能提出渠等有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經伊機關命補正,遲未補正,故伊機關依法駁回再審原 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再審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向再審被告申辦繼承登記遭否准,再審被 告顯具故意或過失損害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為由,依繼承及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本院潮洲簡易庭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 訟,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潮洲簡易庭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7 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 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以107 年2 月1 日潮登補字第70號補正通知書 命再審原告補正,嗣再審被告以107 年3 月2 日潮登駁字 第1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二)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請求賠償,經再審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以書面拒絕賠償 ,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實質審查原則之例外,依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 號解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及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載,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 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 、判例、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之上 訴理由提出,二者內容係屬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整理為爭點:「一、張貴鳳等人之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二、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不 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確定 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 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 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 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 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 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則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人之 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 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 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 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 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 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 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 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 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 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 論駁,再審原告仍執己意曲解法令,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又以:1.原確定判決認「又該函文所指被害人之 繼承人應認為全部喪失之情形,亦即係指已辦畢繼承登記 ,卻發生漏未登記之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等語,違背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 在解釋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92 號函之說明,該函文所示情形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 3 號判例內容並無抵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尚非可採;2.原確定判 決認為有繼承權等於繼承權未受侵害,再等於時效未完成 ,有應適用民法第144 條而不適用之違誤云云,惟查時效 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 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抗辯權亦非得作為請求權之依 據,而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張鳳妹等8 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 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張鳳妹等8 人既未曾向再審原 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再審原告自無從行使抗辯權,再 審原告自行主張行使抗辯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 屬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不適用民法第144 條之違誤;3.再審被告非本院 66年度訴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 第465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 0 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不能提出聲明、不能提出事實及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能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而不 適用之違誤云云,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所謂當事人係指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及於另案 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既非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上開兩案件中自認之拘束,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顯屬無據,原 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違誤。
(三)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 有明文。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 認為有再審理由。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理 由,即有時效完成之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之父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審理中,否認張貴鳳 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被侵害 ,迄今早已超過10年,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云 云。惟查,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 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 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 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 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 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 錦鳳侵害。」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 之上開兩判決內容並加以論斷,且本件當事人與上開兩判 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尚非可採。
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不合法及無 理由,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為無理由。是以,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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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