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2770號
PTDV,108,司促,12770,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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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欒嬪鳳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國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之 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 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 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 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 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 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 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 狀所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記載債權人為陳明昌夫妻 ,債務人為黃玉枝陳國祥之借據乙紙、發票人為黃玉枝之 本票乙紙,及發票人為長欣工程行之支票二紙,後聲請人雖 補正債權讓與書乙紙,惟欠缺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予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據此,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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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