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2號
PTDV,108,再易,1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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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照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阿粉 
      楊秀雀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亮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溫嘉璤 
      楊芯容 
再 審被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1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屏東縣里港鄉玉田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137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屏東縣里港 鄉玉田國民小學(下稱玉田國小,以下再審原告均逕稱其姓 名或機關名稱)於108 年6 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其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則玉田國小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玉田國小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容忍其通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陳阿粉楊秀雀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管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其通行。玉田國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倘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即有通行陳阿粉楊秀雀



所有及國產署所管理土地之可能,應認其效力及於陳阿粉楊秀雀及國產署,爰將其等列為再審原告。其次,陳阿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玉田國小部分:再審被告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 東簡易庭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257 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玉 田國小所管理同段6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5 ⑴部 分面積11.43 平方公尺、同段60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06 ⑴部分面積46.28 平方公尺及同段60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07 ⑴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玉田國小不得為妨害再審被告通行 之行為,玉田國小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簡上第13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屬玉田國小校地,供再審被告通行使用乃違反公共 利益,而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規定,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楊秀雀所有同段602 地號土 地,依建築法第44條及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4 、8 條規定,本為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原確定判決認 通行楊秀雀所有同段602 地號土地,損及楊秀雀使用系爭60 2 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權利,其損害較大,乃未適用上開規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通 行範圍內有寬約1.3 公尺之水溝,顯然不適合通行,其適用 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結果,亦顯有錯誤。準此,玉田國小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玉田國小部分,並駁回再審 被告之請求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 及106 年度屏簡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不利玉田國小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再審被告對玉田國小之訴 駁回。
楊秀雀、國產署部分:楊秀雀所有系爭602 地號土地雖為畸 零地,惟與鄰地合併,即可供合法建築使用,楊秀雀復已購 得毗鄰之同段620 地號土地,自得合併602 、620 地號土地 ,而供合法建築使用。又系爭通行範圍內,雖有寬約1.3 公 尺之水溝,惟現狀覆蓋有鐵蓋,並得加蓋水泥板,以供通行 ,原確定判決並無玉田國小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情,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陳阿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 範圍,不構成權利濫用一節,詳為論述,玉田國小就此部分 所為指摘,應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法規,未適用該規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其次,玉田國小提出系爭通行範圍內有水溝而不 適於通行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此為事實問題 ,原確定判決縱未加斟酌,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因其所有系爭603 地號土地為袋地,向本院屏東 簡易庭起訴,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玉田國小不得有營建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 告就楊秀雀所有系爭6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02 ⑴ 部分面積48.91 平方公尺、陳阿粉所有同段601-1 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601-1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 同段620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0 ⑴部分面積5.7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楊秀雀陳阿粉及國產署不得有 營建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本院屏東簡易 庭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257 號判決再審被告先位之訴部分勝 訴,玉田國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簡上第13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楊秀雀已向 國產署申購取得系爭620 地號土地,於109 年3 月13日辦畢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第 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玉田國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玉田國小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乃其校地,具有公益性質 ,再審被告請求供通行使用,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該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 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 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 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 斷權利人是否濫用權利,應綜合判斷公、私益之損害,非謂 權利人行使權利一旦違反公共利益,即可毋庸衡量私益,逕 認屬權利濫用,則玉田國小就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為上開 詮釋,顯屬誤解。又玉田國小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通 行其校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說明「公 益與私益發生衝突時,非可一概謂公益定須較優先保護,仍 要依個案情形為利益衡量,況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亦具有發 揮袋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公益性質 」,並比較衡量系爭通行範圍對於玉田國小所造成損害非鉅 ,且再審原告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可得利用之利益 較大,據以認定玉田國小之主張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 8 頁第20-26 行),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 情事,則玉田國小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 。玉田國小主張系爭602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本不得供合法 建築使用,不因有無供通行使用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602 地號土地倘供通行使用,將不得供合法建築使用,其 損害較大,乃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44條及屏東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8 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經查,系爭602 地號土地本身為畸零地,固有屏 東縣政府108 年9 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08744576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建築法第44條亦規定,倘與 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可供建築使用,經本 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據其函復略以:「本縣里港鄉玉田段60 2 及603 等2 筆土地合併後,得以單獨建築使用(非屬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足見系爭602 地號土地與系爭603 地號土地合併後,確



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602 土地位於住 宅區可供建築之用,……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其將占用系 爭602 土地一半以上面積,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仍須占用系 爭602 土地三分之一左右面積,可見此二方案通行所剩面積 系爭602 土地部分,顯然不可供建築用,而成為畸零地,足 致視同上訴人楊秀雀蒙受難以建屋之巨大損失及不利益」等 語,乃整體適用建築法第44條之結果,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 規定之情形,玉田國小此部分主張,乃片面適用建築法第44 條規定之結果,亦無可採。
⒊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即應自送達 時起算。玉田國小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有排水溝 ,不適於通行使用,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787 條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業 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玉田國小,玉田國小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後,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具狀追加上開主張,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且玉田國小自承其於建校時即已知悉上開排水 溝存在,而無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玉田國小此部 分之主張,為不合法,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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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