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賴昭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陳卓薰
訴訟代理人 陳林瑭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民國107 年2 月2 日嗣後分割出附表4 至16號 土地)、14、15地號及其上同段1 號建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其中同段12地號與1 建號房屋現有以原告名義為債務人, 於104 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同段13 地號土地現有以原告名義為債務人,於105 年9 月9 日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高樹鄉農會,抵押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而 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號、22、22-1地號土地(下稱保留範圍3 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附表編號4 至16號 所示同段13筆土地(下稱追加之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關於保留範圍3 筆土地之請求權依據先位主張 是該3 筆土地範圍係基於原告與第三人陳福明間之協議,陳 福明應該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塗銷前揭土地上 設定之上開二筆抵押權,並且如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虛線以西位置土地由陳福明處理,以東位 置保留給原告,而該保留範圍3 筆土地並無同意給被告,故 被告取得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該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規定移轉返還給原告;備位主張則是陳福明因未給付原告60 0 萬元,也無塗銷前述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無依約履行 ,被告之後取得該保留範圍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之後不存在,
也屬於無法律上原因,故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移轉 返還所有權給原告,而追加之13筆土地之請求主張與前述備 位主張相同,被告所受利益事後不存在,為無法律上原因, 故追加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為請求權依據,且原因事 實與原來請求移轉前三筆土地之備位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故 其追加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福明生前為同 居關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及其上同段1 號建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12 地號與1 建號房屋現有以原告名義為債務人,於104 年12月 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同段13地號土地現有以原告名 義為債務人,於105 年9 月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高樹鄉農 會,抵押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又同段13(按:分割前) 、22、22-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106 年1 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曾與陳 福明約定,如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附圖所示虛線以西位置同意陳 福明處理即追加之13筆土地範圍,並約明陳福明需給付原告 600 萬元並塗銷上述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虛線以西位置包 含12地號與同段1 建號房屋所在範圍均是原告保留不移轉所 有權範圍,今被告除受移轉附表所示等16筆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之外,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塗銷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取得保留範圍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買賣關 係,但實質上並無給付價金,故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之損害,故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又被告 雖抗辯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是基於陳福明與原告約定 利益被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惟證人劉應欽也證稱陳福明答 應給原告600 萬元這件事與系爭三筆土地交易價金應該有關 連,應是移轉所有權的條件,因此陳福明既無給付600 萬元 ,亦無依約塗銷原告擔任土地擔保義務人部分,原告得以根 據民法第270 條規定,以上開抗辯對抗被告,故被告受系爭 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備位主張訴請被告移轉返還,連同追加之同段 13-1至13-13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備位主張,以被告父親並未 履行前述之600 萬元給付義務及塗銷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取得嗣後原因亦不存在,並因而 導致原告受有附表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
9 條後段請求移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1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三、被告則以:同段13、22、22之1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因買賣原 因關係而移轉給被告,被告取得自有法律上原因,系爭三筆 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被告之弟弟陳林塘、妹妹陳品 渝共同出資購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標買,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 下,之後原告才應陳福明要求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否認陳 福明與原告間有同意給付600 萬元給原告及同意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協議,被告也不知悉該協議,再者被告已對陳福 明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受移轉登記先陳述是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後於108 年10月23日變更為指示給付關係,即 僅是陳福明與原告間之協議,被告並無依據該協議因而取得 對於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利,故受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原因取 得,當初陳福明也並未與原告有協議附圖以東給陳福明處理 ,以西位置是要保留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段13、13-1、13-2、13-3、13-4、13 -5、13-6、13-7、13-8、13-9、13-10 、13-11 、13-12 、 13-13 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106 年1 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上述14筆土地現 有以原告名義為債務人,於105 年9 月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給高樹鄉農會,抵押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房屋 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現有以原告名義為債務人,於104 年 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 押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福明之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㈣陳福明之法定繼承人均對被繼承人陳福明遺產拋棄繼承(本 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號)。
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2、22 -1 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有同意移轉,但範圍有爭執(如屏東 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 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陳福明約定就原告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22、22-1地號等三筆土地給被告時, 陳福明需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塗銷不爭執事項1 與2 二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
㈡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及追加13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致使原告受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或是原告與陳福明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㈣原告解除契約效力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陳福明約定就原告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22、22-1地號等三筆土地給被告時, 陳福明需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塗銷不爭執事項㈠與㈡二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
⒈經查: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是電線杆,該虛線以西位置現況 土地紫色實線所圈圍之部分是現有寬約4 公尺之水泥道路, 綠色實線所圈圍部分是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 號建物,綠色虛線圈圍範圍是屋前雨遮,粉色實線所圈圍是 屋前空地,並與前開既有道路相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囑託屏東縣里港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本院 勘測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屏東縣里○地○○○○00 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附圖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1 頁、第281 至287 頁、第291 至293 頁)。
⒉而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福明之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告提出陳福明生前於98年10月 29日在義大醫院所寫之備忘錄內容如下:【
1、所有的紅尼羅魚、黑鯛由順和叔賣,全部款項匯入陳卓 薰(按:即被告)帳戶。
2、向東港洪垂鏞0000000000買的鰻魚(每尾21.5元)10萬 尾已付訂金100 萬。
3、馬蓋先借款140萬未還。如要歸還,匯入陳卓薰帳戶。 4、已允諾補賴昭鳳(按:即原告)200 萬元現金給她,屆 時由陳卓薰交付。
5、陳品俞名下土地約估22甲,由其本人處理後的價值由陳 藍晰、陳政欽和陳品俞三人平分。
6、工廠(九如)交由陳卓薰,依父親決定全權處理。 7、賴昭鳳名下土地,全部過戶由陳卓薰登記,未來要依賴 昭鳳本意為其安置住處,保障他住的生活。
8、黃縉緯亦為陳福明之子,由陳卓薰於適當時機為其購屋 。
9、所有土地的價值若買賣成功(7 ),轉投資台糖土地( 內埔),未來土地的所有價值,移轉一半由長孫(陳信 喆)繼承,含股份(土地)。並有陳福明簽名其上】, 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頁)。
⒊該備忘錄依據被告到庭陳述是陳福明生病期間所繕寫交給伊 保管,而核對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15頁)之『陳福明』簽 名與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同意書上之『陳福明』 簽名極相似(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之文件),可信該備忘 錄應是陳福明本人所為。
⒋再者,由陳福明之備忘錄記載可推知,其相關財務處理帳戶 都是委由女兒即被告處理,包含其子黃縉緯未來居住需要之 購屋情事,同居人賴昭鳳之生活照應事務,也是交代由被告 代為處置,如備忘錄第4 點記載:「已允諾補賴昭鳳200 萬 元現金給她,屆時由陳卓薰交付。」,第7 點記載「賴昭鳳 名下土地,全部過戶由陳卓薰登記,未來要依賴昭鳳本意為 其安置住處,保障他住的生活」等情,可見陳福明98年間確 實有要給原告現金200 萬元,而原告雖主張是給600 萬元並 塗銷不爭執事項㈠與㈡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然根據 證人劉應欽之證述可知,關於13、22、22-1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是原告與陳福明找伊前來辦理,被告的印章是陳福明給 伊的,價金按照公告現值申報填寫,是否付錢伊不知道,( 陳福明說要給原告賴昭鳳600 萬元這件事與這土地交易有無 關連?)應該有關連,伊覺得這是他們過戶的條件,(600 萬元事後有無交付?)伊不知道;而關於陳福明與原告間有 無協議13地號某部分土地是保留不要移轉給被告之點,證人 也稱「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沒有要保留,只是說要保留道路 部分一起通行,就是卷一第25頁第2 、3 張照片之道路」, 而關於原告賴昭鳳是否跟證人提及電線桿以西部分由證人處 理,以東部分登記原告名義的部分是要保留這點,證人是證 稱「賴昭鳳有說要保留她住的房子」,(關於賴昭鳳所要保 留的範圍究竟為何?)證人是證稱「就是賴昭鳳有權狀的12 地號及房屋所占用範圍」,關於13地號土地是否要分成二筆 ,以東給陳福明,以西給原告之點,劉應欽是證稱「沒有」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5 頁),由證人劉應欽上述證述內容可知,陳福明與原告間可 確認有保留範圍僅有附圖所示紫色、粉色圈圍之範圍可認定 確實有預留給原告以供其所有1 號建物對外通行之需要,其 餘保留範圍3 筆土地之其他部分,原告主張是陳福明與其協 議要保留給伊一節,尚屬無法證明。
⒌其次關於允諾給付600 萬元部分,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雖無 法認定陳福明有允諾要給原告600 萬元並塗銷前揭土地上抵 押權之協議,然被告並未否認陳福明要給原告600 萬元一事 ,僅是陳述原來的400 萬元已經給付,另外200 萬元後來陳
福明也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之筆錄記 載)。而審閱原告106 年1 月26日辦理附表相關土地之移轉 過程,也與陳福明之備忘錄第7 點處理土地方向是符合,即 是將原登記賴昭鳳名義土地全數移轉登記給陳卓薰,但關於 原告現在居住房屋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 ○號建物及 同段12地號土地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前揭備忘錄第7 點 之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安置原告住處均相符合,是以附表原登 記原告名義所有土地之移轉原因應該是依據陳福明備忘錄所 記載第7 點而與原告之間所成立之移轉約定而來,惟原告主 張該部分要給原告600 萬元並塗銷前揭土地上抵押權之協議 與附表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間有對價關係,則屬無法證明是事 實。
㈡被告就本件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或是原告與陳福明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⒈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 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 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供參考。再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 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 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 人之真意。
⒉本件被告先主張其受移轉附表土地所有權是基於陳福明與原 告間約定而來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嗣於審理中變更法律 上之陳述為指示給付關係,關於原告與陳福明約定移轉附表 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究竟是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者僅是指示 給付關係,因陳福明已經死亡無法探究其與原告之約定真意 究竟為何?而根據證人劉應欽前揭所引之證述內容可知,關 於13、22、2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與陳福明找伊前 來辦理,被告的印章是陳福明給伊的,價金按照公告現值申 報填寫,是否付錢伊不知道,(陳福明說要給原告賴昭鳳60 0 萬元這件事與這土地交易有無關連?)應該有關連,伊覺 得這是他們過戶的條件,(600 萬元事後有無交付?)伊不 知道等語,即本件被告受移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
由陳福明交付被告印章給證人完成辦理移轉手續,雖然登記 原因寫為買賣關係,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交易關係, 被告應該僅是單純是陳福明與原告間有所約定要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指示登記第三人而已,此由陳福明之備忘錄記載事項 中,其相關之財物款項收帳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如第1 點 之賣魚款項、第3 點之借款匯款,其他如九如地區工廠之交 付管理,土地之移轉過戶、允諾給原告賴昭鳳之現金及生活 保障安排、兒子黃縉緯之購屋等諸多財物管理交辦事項均委 託被告處理,則系爭相關土地因由原告名義移轉回來之管理 ,委託交給被告,亦符合陳福明之想法,而被告與其父親間 如何約定管理家庭財物,亦屬其等間之內部約定,而由本件 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訂立係由陳福明經手由被告出名訂 立及受移轉,單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 純受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者指示給付關係,則被告抗辯是後者 ,原告如主張應是成立前者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應為可採 。
㈢原告解除契約效力為何?
又查,陳福明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在內均已經 拋棄繼承,有本院107 年2 月1 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7 年司 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則關於 原告與陳福明間之有關約定,被告既非法定繼承人,其自無 法繼受其等間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被告非合法受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該解除契約效力對之 自無從生效至明。
㈣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被告是依陳福明指示給付而受移轉附表之土地所 有權,則原告雖主張對陳福明解除所謂約定之契約意思表示 ,自屬無從發生解除效力;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福明允諾要 給原告600 萬元並塗銷前揭土地上抵押權之協議,且此部分 約定與附表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間有對價關係,然此部分原告 也無法證明屬實,則雖原告援用民法第270 條之抗辯,然被 告之受移轉是基於陳福明與原告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而受移轉 ,其取得原因是因陳福明之指示給付而來,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移轉附表之土地所 有權利益,導致其如附表之土地所有權受損害,其依據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 原告,因要件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關於陳福明與原告間之600 萬元是否已經支付完畢一
節,被告雖陳報其父親曾經匯款600 萬元給原告之證據,是 陳報103 年7 月起依本院卷二第87頁之匯款明細所示之匯款 資料,合計632 萬元,原告則以上開匯款時間早於103 年7 月31日至105 年9 月1 日間,而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 間為105 年12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登記時間為106 年1 月 26日,原告之帳戶雖有該632 萬元入帳事實,然該632 萬元 匯款與協議600 萬元並無關連,上述匯款是用來支付陳福明 養魚事業之有關支付,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其中原告在第三 人聯邦商業銀行所開帳戶是提供陳福明存摺與印章,陳福明 將之交給被告管理使用,業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7 至10頁),原告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是自己使用之,也經 原告自陳在卷,其中該明細表第1 至3 筆及最後二筆,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在台灣銀行自己使用之帳戶內,金額各為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另外末二筆各匯款60萬元、12萬元, 合計是172 萬元,原告稱是為支付養殖場開銷費用,被告則 稱是依父親指示匯款給原告,而該款項不論是被告所稱父親 已經支付之400 萬元或是200 萬元,金額數目均無法符合, 故關於該600 萬元究竟有無支付,雙方各自主張不一,故此 部分尚待兩造進一步舉證釐清之;至被告匯入原告在聯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既非原告使用中,被告陳述是依據 陳福明指示匯入,該帳戶款項有些是父親的錢,有些是養殖 墊付的錢,還有要付貸款的錢等語,則該帳戶的金錢既非被 告真正匯給原告之金錢,被告卻陳報該款項是陳福明支付給 原告之600 萬元一節即無可採;惟本件因該600 萬元並非與 土地之移轉所有權間具對價關係,故600 萬元有無給付並不 影響本件請求之判斷,倘兩造間將來關於該600 萬元是否支 付有所爭執,應另舉證予以釐清之,並此說明。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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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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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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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 │12701.│全部 ││9 │13-6 │2532.7│全部 │
│ │ │33㎡ │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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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 │2500㎡│全部 ││10 │13-7 │2516.5│全部 │
│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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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1│3448.8│全部 ││11 │13-8 │2584.0│全部 │
│ │ │3㎡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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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1│2512.8│全部 ││12 │13-9 │2502.1│全部 │
│ │ │3㎡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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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3-2│2505.9│全部 ││13 │13-10 │2554.8│全部 │
│ │ │8㎡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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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3-3│2528.1│全部 ││14 │13-11 │2547.8│全部 │
│ │ │9㎡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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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3-4│2506.0│全部 ││15 │13-12 │2503.7│全部 │
│ │ │7㎡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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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5│2512.1│全部 ││16 │13-13 │18701.│全部 │
│ │ │9㎡ │ ││ │ │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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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3地號分割前原總面積:61709.62㎡ │
│ 22地號分割前原總面積:2500+3448.83=594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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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