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林黃金玉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黃宗菊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林黃宗滿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富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鈺枝
謝宜含
謝承宏
謝杏味
謝淑麗
張明財即謝鈺素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綱即謝鈺素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揚即謝鈺素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翔即謝鈺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明
被 告 謝潘梅子
謝昌和
謝昌信
謝昌誠
謝鈞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氏白
兼 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燈即謝黃宗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梅花
潘意婷
潘峙瑋
潘清錦
潘梅苗
潘麗禎
李奇學
潘梅香
兼 上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清湖
被 告 謝昌德
謝瑞香
謝加俞
邱玉玲
宋連鳳即黃宗吉之繼承人
黃鳳勝
陳黃桂敏
黃桂慧
黃桂娥
黃曹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金發(下 稱黃金發)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 面積共計為11,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刈)除, 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4,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公頃收穫總量按第一項 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25計算之金額。因黃金發已於69年2 月 17日死亡,即於起訴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 上權利義務,原告隨即請求撤回對黃金發之起訴,並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謝昌燈、林黃金玉、宋連鳳、黃宗菊、 林黃宗滿、黃萬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經查得 黃金發尚有其他之繼承人,再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謝 昌和、謝瑞香、謝昌信、謝昌誠、謝鈞宇、蘇氏白、謝昌德 、謝鈺枝、謝鈺素、謝宜含、邱玉玲、謝承宏、謝加俞、謝 杏味、謝金明、謝淑麗、潘梅花、潘清湖、謝潘梅子、潘意 婷、潘峙瑋、潘清錦、潘梅苗、潘麗禎、李奇學、潘梅香、 黃鳳勝、陳黃桂敏、黃桂慧、黃桂娥、黃曹龍為被告,並減 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人應按附表一給付範 圍欄所示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3,045 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給付範圍欄所示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減縮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原告於訴訟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求訴訟經濟 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而為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謝鈺素於108 年12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明財、張維綱、張維揚、張維翔(下稱張明財 等4 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證明暨繼承系統表及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1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謝昌德、謝瑞香、謝加俞、邱玉玲、宋連鳳 即黃宗吉之繼承人、黃鳳勝、陳黃桂敏、黃桂慧、黃桂娥、 黃曹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合一 確定,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 之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金發前占用系爭土地,於上種植檳榔樹、椰子樹、竹子 等作物,占用面積為11,297平方公尺。黃金發死亡後,由被 告繼承及再轉繼承其占有狀態而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經合 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土地,原告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權利,排除被告之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又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有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 告應分別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其金額 即依占用面積按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度甘藷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及單價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本件自102 年4 月 起至108 年9 月止,被告所得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 3 萬3,04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等人應按附表一給付範圍欄所示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3,045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給付範圍欄所示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昌燈、謝昌信陳稱:伊等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宋連鳳使用 之土地係指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並未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曹龍陳稱:現宋連鳳使用土地是有地上物的那筆土地,並 不清楚宋連鳳有無向原告承租等語。
㈢、本件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 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 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年渝上 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是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對象,必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又返還土地亦以現時占有 人為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由宋連鳳使用,而宋連鳳使用之土地係 指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其餘部分均未使用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芒果樹1 棵及椰子樹等情,經本院 於108 年4 月19日會同原告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原告就勘驗期日系爭土地上並無其 他建物、地上物坐落其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正備 162 頁)。由上可知,被告宋連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 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現土地上之芒果樹、椰子樹亦無證據 證明為黃金發或被告所種植,況縱為黃金發或被告所種植, 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及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第6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該芒果樹、椰子樹為動產因與土地附合,故芒果 樹、椰子樹之所有權依附合之結果即歸屬土地所有人之原告 所有,原告本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處分、剷除即可, 毋庸請求被告除去之。此外,查無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屬有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乏所據。
㈡、依上事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節,業經認定如
上,自無原告所述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共 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按附表 一給付範圍欄所示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3,045 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給付範圍欄所示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被告 │ 給付範圍 │
├────┼─────────────────────┤
│林黃金玉│ │
│黃宗菊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黃金發範圍內 │
│林黃宗滿│ │
│黃萬富 │ │
├────┼─────────────────────┤
│謝昌燈 │ │
│謝昌和 │ │
│謝瑞香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謝黃宗妹範圍內 │
│謝昌信 │ │
│謝昌誠 │ │
│謝昌德 │ │
├────┼─────────────────────┤
│蘇氏白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謝昌隆範圍內 │
│謝均宇 │ │
├────┼─────────────────────┤
│謝鈺枝 │ │
│謝宜含 │ │
│謝杏味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遺產範圍內 │
│謝金明 │ │
│謝淑麗 │ │
├────┼─────────────────────┤
│張明財 │ │
│張維綱 │ │
│張維揚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謝鈺素之遺產範圍內 │
│張維翔 │ │
├────┼─────────────────────┤
│邱玉玲 │ │
│謝承宏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謝金旺之遺產範圍內 │
│謝加俞 │ │
├────┼─────────────────────┤
│潘梅花 │ │
│潘清湖 │ │
│謝潘梅子│ │
│潘清錦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潘黃走反之遺產範圍內 │
│潘梅苗 │ │
│潘麗禎 │ │
│潘梅香 │ │
├────┼─────────────────────┤
│潘意婷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潘庚錦之遺產範圍內 │
│潘峙瑋 │ │
├────┼─────────────────────┤
│李奇學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潘梅蘭之遺產範圍內 │
├────┼─────────────────────┤
│宋連鳳 │ │
│黃鳳勝 │ │
│黃曹龍 │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黃宗吉之遺產範圍內 │
│黃桂慧 │ │
│黃桂娥 │ │
│陳黃桂敏│ │
└────┴─────────────────────┘
附表二
┌──┬────┬───┬───┬───┬────────┬──┬────┐
│產物│單位面積│比例 │占 用 │月使用│ 占用期間 │月數│ 金額 │
│單價│年收穫量│ │面 積 │補償金│ │ │ (元) │
│ │(㎡/kg) │ │(㎡) │(元) │ │ │ │
├──┼────┼───┼───┼───┼────────┼──┼────┤
│ 6 │0.2474 │千分之│12,940│ 400 │102/04-103/12 │ 21 │8,400 │
│ │ │250 │ │ │ │ │ │
├──┼────┼───┼───┼───┼────────┼──┼────┤
│6.5 │0.2474 │千分之│12,940│ 433 │104/01-107/12 │ 48 │20,748 │
│ │ │250 │ │ │ │ │(註) │
├──┼────┼───┼───┼───┼────────┼──┼────┤
│6.5 │0.2474 │千分之│12,940│ 433 │108/01-108/09 │ 9 │3,897 │
│ │ │250 │ │ │ │ │ │
├──┼────┼───┼───┼───┼────────┼──┼────┤
│ │ │ │ │ │ │ │33,045 │
├──┴────┴───┴───┴───┴────────┴──┴────┤
│計算式: │
│屏東縣當年度公告正產物甘藷之每公斤單價×屏東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地│
│目「旱」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等則每平方公尺產量(公斤)×面│
│積12,940平方公尺×年息千分之250 │
│ │
│註:經本院計算正確金額應為20,784元(433元×48個月=20,7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