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潘安
蔡潘良
蔡清利
蔡清興
蔡武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葉蜜
蔡育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4
6,166 元【計算式:(30.51 +4.9 )×12600 =446166】,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