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輝耀
郭紘賓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及反訴被
告 郭泰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月桂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甲○○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丙○○、乙 ○○有侵害遺產,而提起反訴請求,此應與分割遺產本訴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甲○○提起反 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月桂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死亡,兩 造為其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
而葉月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遺產應予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275頁及背面)。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第13至18頁、第 22頁、第38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 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為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5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相關上揭事證在卷可參,則原告上揭主張,應 可採信。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遺產未 分割,兩造間亦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本 院認並無不當,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甲○○)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反訴被告丙 ○○、乙○○(下稱丙○○、乙○○),未經被繼承人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丙 ○○、乙○○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及遺產,又丙○○名下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 10月27日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37,873 元(下稱系爭台銀 存款),實係被繼承人所有而寄放在丙○○名下,丙○○亦 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甲○○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丙○○、乙○○應將上開款項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併予分割等語。爰為反訴聲明:⑴丙○○應將1,097,142 元 (537,873+559,269 =1,097,142 )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分 割。⑵乙○○應將55萬元(25萬+30 萬=55萬)返還全體繼 承人並予分割。
二、丙○○、乙○○之答辯:伊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係因兩造之父母親 即原告丁○○(下稱丁○○)、被繼承人,於104 年間分別 病倒,丙○○、乙○○、甲○○及原告戊○○(下稱戊○○ )遂成立公基金,欲做為父母親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 每人1 次繳納3 萬元,如快花用完畢,會再通知大家繳納。 嗣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其醫療等費用要使用她所有存款支應 ,此業經含甲○○在內之兄弟4 人同意,故丙○○、乙○○ 始領取上揭款項,且領取後亦用於父母親之相關醫療、喪葬 等費用,自無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或遺產可言。至於系爭台 銀存款部分,實係丙○○前有服志願役軍官,丙○○每月有 交付被繼承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讓被繼承人 以跟會方式幫丙○○存款,嗣於97年4 月29日被繼承人以丁 ○○名義匯款50萬元予丙○○,表示這是幫丙○○存的錢, 即該款項係丙○○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所寄放,甲○○上 揭主張並非事實,又丙○○嗣亦將此款項用於父母親之醫療 及看護等相關費用。綜上,甲○○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就附表二部分:丙○○、乙○○固不否認渠等分別有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或遺產之情事,並為上開辯解,經 查:
㈠甲○○自承因被繼承人於104 年底經診斷罹患癌症,丙○○
等兄弟4 人協商同意為照顧父母親未來生活支出,每人每次 支付3 萬元作為公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且依卷附 甲○○提出之屏東家人群組Line訊息(兩造均陳稱該群組成 員為丙○○及其配偶、乙○○、戊○○、甲○○及其配偶) 所載,於105 年6 月23日乙○○稱:「媽妳說所有醫療支出 妳說妳要付帳,不要用我們的錢,我同意妳,對吧,她說對 。那需解除妳的定存,她說好」、「其他人是否同意我的看 法?請回覆一下好嗎?」、戊○○稱:「我也同意」、甲○ ○稱:「OK」;於105 年10月27日丙○○稱:「所以目前可 用資金約53萬7 及64萬3 ,約118 萬。新光銀行約有47萬( 未解)及一張保險」、「公費目前所剩不多,我跟育豪討論 過準備動用媽的錢」、「所以大家先不用繳公費,等錢用光 再麻煩大家一起出錢」、甲○○稱:「OK,麻煩大哥」(本 院卷第128 頁、第90頁、第179 頁背面),是足認丙○○等 兄弟4 人均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欲將其存款作為醫療費 用支出,且因公基金短絀,欲依被繼承人之意,將其所有存 款作為支應醫療等相關費用,甲○○亦回覆表示同意,堪認 丙○○等兄弟4 人均已同意將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醫療等相 關費用支出。
㈡又丙○○、乙○○辯稱渠等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有使 用於父母親之醫療、看護、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業 據丙○○提出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80至86頁),本院 觀之該明細表內容,丙○○業已詳細整理父母親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期間,相關醫療、看護、喪葬 等費用之金額及用途,雖甲○○質疑該明細表之內容,陳稱 :帳務不清不楚等語,惟乙○○、戊○○於本院均陳稱:我 們對於該明細表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 ,且甲○○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揭明細表有何處係 明顯不實或丙○○有何濫用或挪用公基金之情事,況戊○○ 亦為繼承人之一,如丙○○或乙○○有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 或遺產,亦影響其身為繼承人之權益,衡情戊○○應無偏袒 丙○○、乙○○之必要,然戊○○表示其相信丙○○、乙○ ○對於公基金之使用,伊沒有質疑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及 背面),是本院尚無從僅因甲○○個人單方質疑即認為上揭 明細表係屬不實,丙○○、乙○○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丙○○等兄弟4 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 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即已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使用之方 式,又丙○○、乙○○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有使用於 父母親之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則丙○○、乙○○領取附表 二款項,自難認有何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或遺產可言,則甲
○○請求丙○○、乙○○應將附表二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併予分割,自屬無據。
五、就系爭台銀存款部分:甲○○主張系爭台銀存款實係被繼承 人所有而寄放在丙○○名下等語,惟丙○○否認,並為上揭 辯解,經查:
㈠甲○○固提出屏東家人群組Line訊息為證(本院卷第177 、 178 頁),丙○○有陳稱:「媽的錢有一張保險及3 個存簿 (包含系爭台銀存款)」等語,丙○○就此辯稱:這筆錢是 母親在97年的時候還伊的,針對line的部分伊要解釋,因為 我們有四個兄弟,每個人都差1 至2 歲,那時候家裡沒有錢 ,所以伊去服志願役,每個月的薪水伊會給母親15,000元至 20,000元,讓母親去跟會,說會幫伊存起來。97年時,母親 覺得她身邊錢夠了,所以拿了50萬元給伊,說那是伊的錢, 叫伊一定要拿走。line當中伊有po存摺照片,並表示媽的錢 包含這筆台銀定存,伊的用意是要讓兄弟們知道說媽媽還有 錢,不用去繳公基金,伊原本覺得這筆錢拿出去也沒關係, 但是後來甲○○卻一直在爭執錢的事情,伊認為這原本就是 伊的錢,不是遺產,伊為何不能拿回來。50萬元用父親的名 字匯進來,因為那時候父親的錢都是由母親在管理,所以母 親就拿一張父親到期的定存單50萬元還給伊等語,並提出台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任官令、退伍令各1 份為證(本 院卷第277 至279 頁),而依上揭事證,丙○○確曾任職陸 軍少尉及以中尉官階退伍,且丁○○有於97年4 月29日匯款 50萬元予丙○○之事實,又戊○○於本院陳稱:就系爭台銀 存款部分,伊同意丙○○之陳述,乙○○陳稱:母親之前把 她新光、台銀、郵局的存摺交給伊管理時,就有跟伊講過說 這本是要還給大哥的(指丙○○),伊有問母親說這本台銀 的為何是大哥的名字,母親跟伊講說這筆錢是大哥的,要還 給他,至於為什麼沒有還給大哥,有可能是因為大哥不收吧 ,或是像大哥講的要給媽媽使用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丙○○固有於Line群組為上開表示,然丙○○已 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系爭台銀存款實係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 所寄放,其為上揭表示之動機係欲將系爭台銀存款作為照顧 父母親使用,且為乙○○、戊○○所不爭執,則丙○○上開 辯解,應可採信。
㈡再者,縱認丙○○已於Line群組表示同意將系爭台銀存款作 為照顧父母親使用,然丙○○有將系爭台銀存款使用於父母 親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支出,亦據其提出明細帳簿1 份為證(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雖甲○○亦質疑該明細 帳簿內容之真實性,然戊○○、乙○○均陳稱:伊對於上揭
明細帳簿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且甲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揭明細帳簿有何處係明顯 不實之事實,則甲○○上開陳述,並不足採。而丙○○有將 系爭台銀存款作為父母親之醫療等費用支出,符合丙○○等 兄弟4 人就被繼承人存款使用方式之協議,自難認有何侵害 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丙○○、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有使用 於父母親之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 或遺產可言,另系爭台銀存款應係丙○○所有,並非被繼承 人所寄放,且丙○○嗣後亦有將系爭台銀存款使用於父母親 之醫療等費用支出,亦無侵害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則甲○ ○主張丙○○、乙○○有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或遺產,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證據,經審酌與 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㈠坐落○○縣○○市○○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 │
│ │ 連○小段00000-0000建號│分別共有 │
│ │ 房屋(門牌號碼:○○縣│ │
│ │ ○○市○○路00巷00號)│ │
│ │㈡總面積:167.4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2 │○○○○○郵局存款(帳號│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 │
│ │:0000000-0000000 )新台│分配 │
│ │幣100,789 元(迄至107 年│ │
│ │12月17日止)及其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之存款 │提領時間及金額 │
├──┼────────────┼───────────┤
│1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丙○○於105 年11月17日│
│ │號:0000000000000 ) │轉帳559,269 元至其所有│
│ │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2 │○○○○○郵局帳戶(帳號│乙○○於105 年11月2 日│
│ │:0000000-0000000 ) │現金提款25萬元、同年11│
│ │ │月8 日現金提款3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