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榮枝
曾榮茂
曾榮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黃阿三
特別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分 別於109 年3 月10日、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4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