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春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除20日 之不變期間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1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上訴期間於同年6 月11日屆 滿,上訴人本次係於109 年4 月1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