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姮樂(原名李柏汶)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勝鴻
李嘉華
黃庭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鑫(原名施凱馨)
施馨媛(原名施欣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凱鑫、施馨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李姮樂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69 萬2,0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1,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