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0號
PTDV,105,建,10,2020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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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賢 ,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張淑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自 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算,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自104 年 3 月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9 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



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以法定服務費上限之8.1 折計算技術服務 費。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原 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以如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用 【結算為新台幣(下同)10億2,500 萬元】級距計算,其中 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結算完畢 。惟被告以下列事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14,465,671元:㈠、關於「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 元部分: 甲種廠房2 棟之設計費1,059,869 元、乙種廠房9 棟之設計 費3,865,408 元,共計4,925,277 元。被告竟以上開廠房係 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 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圖說設計者」為由,扣減甲種廠房設計 費129,240 元、乙種廠房設計費2,095,244 元,共計扣減2, 224,484 元。惟上開廠房均係個別考量平面配置、造型外觀 、結構設計、景觀鋪面、水電配管等因素個別繪製圖說,非 屬同一圖說設計。另本案專案管理單位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意見,認上開廠房就基地街廓配置、地形、使用型態 、基地條件、造型設計、景觀鋪面、設備配置、結構對應、 電氣電信、給排水等方面,均係依各棟廠房條件個別設計, 亦認為上開廠房非屬同一圖說設計,則被告扣減設計費2,22 4,484 元,非有理由。又被告之邀標書「園區分區規劃說明 」第7 點:「標準廠房12棟」,依文義解釋,標準廠房即各 廠房設計近似相同之意,而非相同,被告竟於伊得標後,復 以標準廠房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同一圖說設 計扣減設計費,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撰擬, 被告要求設計標準廠房,復又於系爭契約要求廠房之設計不 得雷同,否則即屬同一圖說設計,顯有矛盾,依「有疑不利 於擬約者」之法理,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則被告扣減設 計費2,224,484 元,亦無理由。準此,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224,484 元,自屬有據。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廠房係屬 同一圖說設計者,惟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委 會)鑑定意見,扣減1,856,377 元,則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368,107 元,亦屬有據。
㈡、關於「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 元部分:伊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款進行基地地質鑽探作業工程, 並出具成果報告書,本工程「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工項原 採鑽掘工法,惟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施 工時,因地層含大量礫石,導致鑽桿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 經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改採全套管工法,並展延工期13



9 日曆天,被告認係伊出具之鑽探報告設計錯誤導致長鴻營 造公司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扣減鑽探費之20%即360,000 元(1,800,000 × 20%=360,000)。惟伊委託專業地質鑽探廠商「開通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製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 且鑽探廠商以符合常規之點狀取樣之方式及取樣數鑽探,鑽 探作業進行時,被告之專案管理單位亦不定期至現場督導, 並於鑽探工程檢驗停留點查驗鑽孔深度,並將樣本送實驗室 ,均係符合規定,鑽探工作驗收時,被告會同專案管理單位 現地查驗,抽檢12個鑽孔,孔位深度均符合規定。鑽探作業 均經被告及其專案管理單位現地查驗,伊並無任何疏失,雖 發生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仍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扣減鑽 探費360,000 元,非有理由。從而,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60,000 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第1 至第3 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或 多算)」扣減設計費109,255 元部分:
⒈項次甲‧肆‧一‧33、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兩項設計費 102,559 元部分:上開PC樁施工法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伊, 已如前述,伊並無設計或鑽探過失,PC樁施工法全數改採全 套管方式施作,係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公司及專案管理單位基 於確保施工品質、工時效率及多方權衡後之決定,並經被告 同意,伊並無疏失,則被告扣減此部分設計費,自無理由。 ⒉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2,116 元部分:共同 管溝僅屬園區內建築使用,且地下管溝乾縮量與受地震影響 之變形量較小,管溝亦有施作外防水,本無須設置伸縮縫。 該設置伸縮縫係由長鴻營造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第一次圖 說研討會提出,經伊與被告專案管理機關討論後,決議變更 設計設置伸縮縫,伊係依研討會決議結果於分支結合或主體 結構結合處設置伸縮縫,對於本項變更前之設計並無疏失, 則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非有理由。
⒊項次甲‧參‧二‧2 ‧34、35「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 「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3,530 元部分:此部分變更 設計係配合進駐廠商英光股份有限公司「配備型廠房BA3 第 二版變更設計」辦理,業經被告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定在 案,伊對於本項變更前之設計並無疏失,則被告扣減該部分 設計費,為無理由。
⒋項次甲‧伍‧三十、三十一「警示帶」、「填粗砂」兩項設 計費202 元部分:伊就此部分之設計並無疏失,其變更係依 被告要求而辦理研發物流中心西側月台變更設計,且此部分 亦經專案管理單位認定為配合被告需求,伊無責任歸屬,則



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為無理由。
⒌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84 8 元部分:本案「外牆打底抿石子」共有⑴項次甲‧貳‧二 ‧62數量為543 ㎡⑵項次甲‧參‧一‧2 ‧27數量為72㎡⑶ 項次甲‧參‧二‧2 ‧28數量為470 ㎡⑷項次甲‧肆‧二‧ 32數量為1,135 ㎡,合計數量2,220 ㎡(543+72+470+1135 =2220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廠商設計 圖說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致各標案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工程契約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 分依增減金額各標案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乘以各標案服務費 計算違約金。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 約定,就4 個細項之數量短缺或多算分別與應作數量比較, 超過10%以上者扣減設計費,惟被告竟將4 個細項之數量短 缺或多算之數量加總,並將總數95㎡列為新增工項,以此扣 減原告設計費,顯然其計算方式有違上開約定,則被告扣減 該部分設計費,為無理由。
⒍依上,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255 元,於法自屬有據。㈣、關於「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扣減逾期違約金81,512元部分 :被告認伊於規劃設計階段書圖送審逾期2 日,遂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5,512 元;監造階段 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103 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暨附 件表一「全生命週期權責劃分表」每逾期1 日扣罰違約金2, 000 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06,000 元。以上共計扣罰 違約金211,512 元。惟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行政院秘書 處「文書處理手冊」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逾期天數時 ,不應將「始日」計入天數,則被告溢扣始日算入之逾期違 約金81,512元,並無理由,則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512 元,於法洵屬有據。退而言之,縱將「始日」均計入審查期 限,惟「BA3 、BB1 ~BB3 乙種廠房鋼構製造圖」第二次送 審日期為100 年5 月3 日,伊於同年5 月9 日以禾建字E-23 1 號函回覆審查合格,已於文到7 日內完成審查,並未逾期 ,被告此部分顯有誤算。
㈤、關於延展工期249 天(嗣後同意以鑑定日數246.5 日計算) 之監造費11,072,608元部分:本案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因下列 事由展延工期:⒈100 年9 月5 日下午、12日下午因豪雨展 延工期1 日;⒉因南瑪都台豐展延工期2 日;⒊第一次變更 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更施工法)展延工期139 日; ⒋100 年12月13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1 日;⒌101 年5 月17 日全天、18日上半天、19日下半天、20日全天豪雨,展延工 期3 日;⒍泰利颱風展延工期1 日⒎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21日;⒏101 年6 月8 日、9 日半天、10日全天、11日全 天豪雨,展延工期6.5 日;⒐履約爭議調解再展延工期74.5 日。以上展延工期合計249 日,又上開9 項展延工期事由均 非可歸責於伊,故被告除須給付原合約工期365 日之監造費 16,230,932元外,尚須給付伊展延工期246.5 日(扣除重複 計算之2.5 日)之監造費10,893,448元(00000000×246.5/ 365=00000000)。退而言之,倘未能採比例法計算,惟伊於 展延工期期間已支出成本費用6,212,073 元,又依系爭契約 同一公費比率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公費為2,919,674 元,則 被告亦應給付伊展延工期之監造費9,131,747 元。㈥、被告額外指示辦理本工程「農業科技園區銷觀賞魚及水產種 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下稱 「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之差額 617,812 元部分:「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非本件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作,係伊依被告指示另辦理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 ,兩造就上開工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法定服務費率上 限之81%計算。「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實際發包之契約 價金為23,450,000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金 額為22,272,819元,被告須給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1,303, 369 元。詎被告支付上開工程第一、二期規劃設計階段服務 費暨第一、二、三期監造服務費後,卻以「安全管理控制系 統工程」屬於「本案」原委託服務項目範圍,而「本案」建 造費用超過5 億元,超過部分應以3.078 %計算服務費為由 ,僅給付服務費685,557 元(00000000×3.078 %=685 557 ),惟上開工程既非屬於「本案」原委託服務項目範圍,則 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之差額617,812 元(0000000-000000=6 17812 )。
㈦、爰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4,465,671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671元,及自104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 元部分:原告 雖主張:各廠房係考量平面配置、造型外觀、結構設計、景 觀鋪面、水電配管等因素而個別繪製圖說,非屬同一圖說設 計云云,惟上開差異之配置本為系爭契約義務範圍,且上開 差異並不足以認定非屬同一圖說設計。其次,經伊查驗圖說 設計,甲種廠房2 棟及乙種廠房9 棟各確屬同一圖說設計, 自應依約扣減設計費。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3日經審計



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通知查明檢討涉同一圖說與否,並經伊於 同年12月29日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暨附件「查 明檢討『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詢問原告「廠房部分設 計費用核算事宜」,原告迄未函覆說明,就非屬同一圖說設 計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伊自可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㈡、「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原告須辦理勘 查並補充本建築基地之地質資料,並應提出地質鑽探報告, 且須符合設計階段所需。準此,原告未考量動力中心建物相 較於其他物流中心建物為高,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邀標書 之規定,調整動力中心建物下地層之調查點數,反之以平均 點數調查,致原告設計之「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工項原採 鑽掘工法,承包廠商於施工時因地層含大量礫石,鑽桿無法 繼續鑽掘,遂變更改採全套管工法,原告原始設計之鑽掘工 法無法適用於上開工程,足見原告之鑽探有錯誤。且依地質 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九章結論第2 點「本基地地質主要為 中密至緊密粉土質細砂中砂卵礫石所組成」,依鑽探工程一 般施工規範(含現場及室內試驗規範)第3.3 條規定,礫石 層無法單獨用水洗鑽探法,須配以衝擊法或其他方法鑽探, 惟原告仍設計採鑽掘式場鑄樁方式。依此,原告所出具之地 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採取之樁基礎工法明顯不符合設計階段所 需,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扣減鑽 探費。
㈢、「第1至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或多算) 」扣減設計費109,255元部分:
⒈項次甲‧肆‧一‧33、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兩項設計費 部分:因原告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採取之樁基礎工法 明顯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已如前述,PC樁施工法之變更既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⒉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部分:原告認本件工 程無須依「共同管道法」、「共同管道設計標準」設置伸縮 縫,惟經施工廠商針對土建部分圖說疑點提出是否設置伸縮 縫後,原告竟同意設置伸縮縫,並據以變更設計,顯見原告 之設計有漏項、錯誤,則伊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⒊項次甲‧參‧二‧2‧34、35「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 「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部分:原告主張追加「暗架 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天花板刷防霉漆」係為配合「配備 型廠房BA3第二版變更設計」,且為符合消防法規有效排煙



面積計算需求及考量魚場濕氣影響而變更設計等語,足見原 告於設計之始,即未考量契約標的之需求以及消防法規,伊 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⒋項次甲‧伍‧三十、三十一「警示帶」、「填粗砂」兩項設 計費部分:系爭工程之細項數量有短缺、漏項,致伊須增加 「警示帶」、「填粗砂」兩項工程,伊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第1 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⒌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部 分:原告實有各細項數量短缺或多算之情事,不符合兩造之 系爭契約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並無各細項得合併檢討計算之約定,則伊自得按各細項檢討 數量短缺或多算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㈣、關於被告因「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扣逾期違約金81,512元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項第1 款之規定:「履約期間 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已明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當日應計入,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遲延履 約」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
㈤、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49天之監造費11,072,608元部 分:
⒈因「PC樁施工法變更」延展工期139 日部分:此部分係因原 告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致須變更工法 展延工期,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監造費。 ⒉因天候不可抗力之因素延展工期部分:系爭契約既採取日曆 天之計算方式,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原告自可預見或可得 預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原告得於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時,得受補償,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監造費並無理由。
⒊100 年9 月5 日半日、9 月12日半日、12月13日全日及101 年6 月20日全日,總計3 日為不計工期,足見上開3 日長達 公司並無施工,原告請求3 日之監造費用,非有理由。 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監造費用,惟 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含利潤及管理費合計僅6,616,529 元 ,執此,超出部分,應予剃除。
㈥、「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之差額617,812 元部分:兩造並未就「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服務費另 行議價,且被告為公家機關,若未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即 不得逕行請求原訂約廠商辦理,且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施 工內容,均為系爭契約邀標書內之工程基地範圍,足見「安 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屬本案原委託項目範圍。再者,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 增加之費用若非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者,則須另行議價 ,惟本件「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並未依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價,亦未另行協商議價,足見該工程與本設計監造案乃 同一採購案。準此,原告請求短付之監造費並無理由。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9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 8 日結算完畢。
㈡、甲種廠房2 棟設計費為1,059,869 元,乙種廠房9 棟設計費 3,865,408 元,原告已完成上開廠房之設計,被告以上開廠 房屬同一基地內,廠房採同一圖說設計為由,扣減甲種廠房 設計費129,240 元,乙種廠房設計費2,095,244 元,未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㈢、本案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因下列事由展延工期:⒈100 年9 月 5 日下午、12日下午因豪雨展延工期1 日;⒉因南瑪都台豐 展延工期2 日;⒊第一次變更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 更施工法)展延工期139 日;⒋100 年12月13日全天豪雨展 延工期1 日;⒌101 年5 月17日全天、18日上半天、19日下 半天、20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3 日;⒍泰利颱風展延工期 1 日⒎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日;⒏101 年6 月8 日、 9 日半天、10日全天、11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6.5 日;⒐ 履約爭議調解再展延工期74.5日。以上合計展延工期249 日 。嗣後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以246.5 日計算。㈣、實際結算建造費用為10億2,500 萬元。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 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工 程款,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 變更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 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本案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費之計算,除依上列費率核算外,如同一建築基 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 費用之計算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附表一、附註五之規定辦理。」。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上限參考表附註第五點規定:「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 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得依下 列方式計算:F =A*R {0.75(1+1/2+1/3 …+1/N )+ 0.25N }上式中:F :設計服務費。A :一幢建築物之建造 費用。R :服務費率。N :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則計算設計服務費之公式簡化如附表一所示。
②又公委會為主管國內公共工程之獨立、專責機關,中央與地 方自治機關等公共工程契約,均係其頒布之基本條款為準據 (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關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內容 之頒訂、修正說明),益見其乃國內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之制定者。若由其協助提供契約規範意旨等意見,應能協助 事實審法院實踐公平法院之權責。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 ,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乃函詢公委會就系爭契約文義及實踐 提供意見;此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本其職掌與專業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自得為法院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參考資料。兩造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均得檢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理由、意 見等,對鑑定或意見亦得以充分辯論。經參佐鑑定報告書, 就所囑託鑑定項目,能詳列案情分析,並經過案情分析、審 查等鑑定程序,始就本案囑託項目,逐項鑑定,並就法律依 據、工程慣例或學理依據,詳加說明,可認鑑定機關已就本 件爭點事項,為充分完整之鑑定。本院基於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之證據資料。本件囑託鑑定單位經由鑑定程序,而提出之 專業意見等資料,經審酌鑑定人之公共工程專業、中立性, 復無偏袒之疑慮等情,且鑑定報告書亦經本院使兩造閱卷及 提示以供兩造詳細完全辯論,因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經與兩 造全辯論意旨,相互參照後,認可作為本院判斷兩造權利義 務之證據方法,並作為計算兩造關於爭執項目及金額之參考 依據。兩造就鑑定單位之選任、中立、專業、公允性等則未 否定性之爭執,可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其分析有其信度、 效度,則鑑定單位本其公允立場而彙集之相關資料,自可資 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③本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甲種廠房2 棟、乙種廠房9 棟是 否屬同一設計圖說及其扣減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略以:關 於「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是否採同一圖說, 有下列三種判讀方式:⑴主要建築、結構、機電等工程所設 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圖面採共用或相同圖說。⑵ 其預算非以分棟而採合併方式編列。⑶其設計圖說稱為「標 準」層、「標準」廠房、「標準」平面等。經比對圖號A2-B -05 ~A2-B-08 及A2-B-11 ~A2-B-28 ,圖號A2-B-05 「廠



房BA 1壹層平面圖及貳層平面圖」與圖號A2-B-07 「廠房BA 2 壹層平面圖及貳層平面圖」採同一圖說;圖號A2-B-06 「 廠房BA1 屋突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與圖號A2-B-08 「廠 房BA2 屋突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採同一圖說;BB1 ~BB 3 、BC1 ~BC2 、BD1 ~BD4 共9 棟亦採相同平面設計。另 查,本案結構工程設計圖、機電工程設計圖等,從圖號A0-1 ~A0-9索引表之圖目錄及實際比對設計圖,可以判斷B 區廠 房設計除採共用標準圖外,各棟亦採相同圖說。又本工程預 算明細編列方式,建築工程及結構工程按工程別(物流研發 中心工程、廠房工程、動力中心工程)區分外,廠房並未按 甲、乙種棟別個別編列,其他如共同管溝工程、景觀工程、 給排水設備、弱電設備、電器設備、監控、消防設備、空調 設備、養殖維生設備、材料試驗費及風雨試驗費等,既未按 工程別也未按棟別拆分。再者,依據被告100 年12月29日農 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說明四 :「……,惟陳述之用地配置、面積、戶外景觀、部分管路 設施等項次,本處同意非採同一設計圖說。」、說明五:「 ……,另參酌工程契約工程費總表,直接建造費計分15大項 (其中1 、2 、4~6 及14、15項不涉相同設計,7~13項機電 類屬系統性設計僅占部分),故依說明一審計通知查明事項 六,主應檢討結構及相關部分設計費用。」依前述函文可知 ,被告同意就採同一圖說設計者之範圍,排除說明四、五之 不涉項目;另經被告107 年11月8 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7401 978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3頁)進一步澄清,其說明二、㈠ 略以:「……『拾. 監控』及『拾貳. 空調設備』未涉同一 設計圖說,自無需納入折算(扣減)檢討…。」經實際比對 圖說及預算編列確如被告所述,故僅就預算總表項次⒊廠房 工程、⒎給排水工程、⒏弱電工程、⒐電氣工程、⒒消防工 程、⒔養殖維生工程等項,按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進行設計服務費計算,至於預算總表其他項次不涉同一設計 圖說項目,則仍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服 務費。廠房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⒈建造費用 計算:⑴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100 年12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見本院卷 三第42頁),檢討「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附件所述「 建造費」僅核計至下表之「直接施工費」部分,然依契約第 3 條第3 項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 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測量、鑽探 費、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 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各項利息、保險費等。」經核算本案原契約建造費( 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及 環境保護費部分)約為直接施工費104%〔(總價1,025,000, 000 -保險費3,740,193 -營業稅48,809,524)/ 直接施工 費935,048,349 =1.04〕(詳如附表二)。⑵主建築結構工 程(詳如附表三,即項次「參、廠方工程」部分,分析甲乙 兩種各佔之金額及比率):甲種廠房建築結構工程費53,047 ,500元佔20 .90% ,乙種廠房建築結構工程費200,843, 588 元佔79 .10% 。⑶機電工程部分,分析甲乙兩種各佔之金額 及比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 備處100 年12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檢討 「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詳如附表四),專管及設計 單位分析金額)。⑷廠房直接工程費用= 主建築結構工程費 用+ 機電工程費用。2 幢甲種廠房=53,047,500+13,406,06 0 =66,453,560元,甲種廠房每幢(66,453,560/2=33,226 ,780)採相同圖說部分建造費用(A 甲)=33,226,780元× 1.0434,555,851=元。⑸10幢乙種廠房=200,796,088+50,7 37,767=251,533,855 元,乙種廠房每幢(251,533,855/10 =25,153,385)採相同圖說部分建造費用(A 乙)=25,153, 385 元×1.04=26,159,520 元。⒉廠房(採同一設計圖說) 設計服務費用計算:……⑵計算廠房部分採相同設計而折減 建造費用前、後兩者設計服務費之差價(本案未折減前總建 造費用逾10億2 千5 百萬元,用以計算服務費之建造費用, 不論折減前後均位於「超過五億部分」之級距):A 、2 幢 甲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費(F 甲):=34,555,851(A 甲)×R (3.07 8% )×〔0.75(1 +1/2 )+0.25×2 〕 ×45% =1,063,629 ×1.625 ×45% =777,778 元。B 、9 幢乙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費(F 乙):=26,159,520( A 乙)×R (3.07 8% )×〔0.75(1 +1/2 +…+1/9 ) +0.25×9 〕×45% =805,190 ×4.372 ×45% =1,584,13 0 元。C 、2 幢甲種廠房及9 幢乙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 費:=(F 甲)+(F 乙)=(777,778 元+1,584,130 元 )=2,361,908 元(E1)。D 、2 幢甲種廠房及9 幢乙種廠 房折減前之設計服務費:=(34,555,851(A 甲)×2 幢+ 26,159,520(A 乙)×9 幢)×R (3.078%)×45% =304, 547,382 ×3.078%×45% =4,218,285 元(E2)。E 、廠房 (採同一設計圖說)設計服務費用應扣減之金額:=(E2) -(E1)=(4,218,285 元-2,361,908 元)=1,85 6,377 元。⒊廠房(採同一設計圖說)設計服務費用應扣減之金額 1,856,377 元,其他不涉同一設計圖說項目仍按契約第3 條



第1 項第⑶款規定計算服務費…等情,此有公委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0至25頁)。本院參酌鑑定人已參考兩造提出之陳述及證據 ,且其鑑定理由均有表明其適用之法規及計算基礎,觀其適 用之法規及計算方式、結果亦均無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邀標 書「園區分區規劃說明」第7 點:「標準廠房12棟」,依文 義解釋,標準廠房即各廠房設計近似相同之意,而非相同, 被告竟於伊得標後,復以標準廠房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所指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有違誠信原則。且系 爭契約係由被告撰擬,被告要求設計標準廠房,復又於系爭 契約要求廠房之設計不得雷同,否則即屬同一圖說設計,顯 有矛盾,依「有疑不利於擬約者」之法理,其不利益應由被 告承擔,則被告扣減設計費2,224,484 元,亦無理由云云, 惟標準廠房與是否構成同一圖說,本屬二事,又標準廠房一 詞亦無法據此推論為非同一圖說,再者,構成同一圖說須以 主要建築、結構、機電等工程所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 大樣等圖面是否採共用或相同圖說;預算是否非以分棟而採 合併方式編列;其設計圖說稱為「標準」層、「標準」廠房 、「標準」平面等為判斷,則被告以廠房屬同一圖說扣減設 計費,本與誠信原則無關。又被告並無要求標準廠房設計不 得雷同,僅係標準廠房屬於同一設計圖說時,須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計算技術服務費,則系爭契約並無原告 所稱矛盾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④依上,被告得扣減1,856,377 元之承攬報酬,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短付之工程款368,107 元(計算式:0000000 -185637 7 =368107)。
⒉「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 元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 。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 ,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 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 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 點數應依左列規定: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 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 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 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 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



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 查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基調查密度應視工程性質及對 基地地質條件之了解程度而定,規劃必要之調查方法及調查 點數。原則上,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 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處調查點,每一基地至少 二處,惟對於地質條件變異性較大之地區,應增加調查點數 。對於大面積之基地,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或建築物 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份,得視基地之地形 、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調整調查密度。」「 調查點數主要指鑽孔數,在沖積層土壤,可用圓錐貫入試驗 (Cone Penetration Test )取代部份鑽孔;在卵石礫地層 則可以用挖掘試坑法代替部份鑽孔。對於任一工程而言,所 須調查點數完全視工程性質及對地層條件之掌握程度而定, 設計者應依設計需求作適當之規劃。基本上,每個基地至少 須有三個以上之調查點,方能勾勒出地層在空間的概略變化 ,但考慮部份面積很小之基地,基於經濟考量乃規定最少須 二點,惟對於土層變異性較大之地區,仍應適當增加調查點 數,以確實掌握地盤條件。依經驗每六百平方公尺(20公尺 ×30公尺)至少佈設一個調查點的密度是恰當的,若基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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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