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駿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740號、93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丁○○與葉智傑、羅兆翔係朋友,被 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前往屏東市從事辦門號送現金及收購他 人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再售予或輾轉售予常業詐欺或恐 嚇取財集團牟利,並刊登廣告以招徠,而知情之葉智傑、羅 兆翔則陸續參與被告之收購他人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並 由被告提供食宿、玩樂以酬傭;被告除刊登廣告外,另央求 知情之友人李正龍代尋他人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李正龍、 陳吉仁、莊宏基、陳妙芳、葉智傑、楊惠美、李宜娟、葉智 傑、羅兆翔等預見將其所有或持有存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 提供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李正龍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間,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揚路(巷)某處,向知情之余民和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其所有大眾銀行屏 東分行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 、密碼,李正龍隨即在屏東市以每本1 千元代價售予知情之 被告,被告再與葉智傑、羅兆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轉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之犯罪集團洗錢。該 犯罪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91年8 、 9 月間起,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報紙徵人(並要求給付 保證金方式,要求丙○○、乙○○、己○○○、施育敬、庚 ○○等人匯款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丙○○等人不知有詐而 陷於錯誤,丙○○於91年9 月3 日12時許,轉帳5,700 元以 應徵簡訊發送人員;己○○○於91年9 月3 日16時45分許, 計轉帳104,702 元以應徵簡訊發送人員;施育敬於91年9 月 3 日18時許轉帳84,003元;乙○○則於91年9 月4 日11時許 ,轉帳3,000 元以應徵家庭代工;庚○○於91年9 月3 日21 時39分許,轉帳5,067 元以應徵簡訊發送人員,均轉至余民 和提供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為生。被告及余民和、 李正龍、葉智傑、羅兆翔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㈡李宜娟於91年間見報章上刊登之 徵存摺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被告、葉智傑、羅兆翔等聯絡, 除出售己之存摺外,並代被告收購存摺。91年8 月初,李宜 娟代被告以每本1,000 元代價向知情之楊惠美收購存摺,楊 惠美即於8 月5 日前往潮州鎮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存摺、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當日20時許,即在東港 郵局前交付予被告、李宜娟2 人,被告並另給付500 元酬勞 予李宜娟。91月7 月間,李正龍在屏東市某處,向知情之友 人莊宏基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正龍取得後立即以數百元 之代價轉售予被告等人。被告隨即與葉智傑、羅兆翔售予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以上物件後,即與他黨羽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9 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 性交易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名為色 情服務廣告,實係詐財之陷阱,適有戊○○見報後與之聯絡 ,該黨羽即向致電之戊○○詐稱:需先匯款繳費4,000 元入 其等指定之前開帳戶等語,同時誤導戊○○操作轉帳,使戊 ○○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91年8 月9 日21時至22時許 ,依前揭方式接續共計將586,154 元匯入前開莊宏基、楊惠 美、余民和(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須臾之間存 款耗盡,戊○○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則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為生。被告、李宜娟、楊 惠美、李正龍、葉智傑、羅兆翔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㈢另陳妙芳於91年7 月間某 日,在潮州鎮振興路9 號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潮州鎮新生郵局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售予被告、李正龍2 人,再由被告、葉智傑、羅 兆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收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 91年8 、9 月間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續以發簡訊方 式佯稱中獎須以操作提款卡方能取款之方式,要求辛○○、 黃佳慧、甲○○操作提款卡,實係將存款轉匯入人頭帳戶, 辛○○等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辛○○於91年8 月6 日10 時44分、11時30分許,分2 次,借友人林昭賢之帳戶、提款 卡轉帳17,299元;黃佳慧於91年8 月12日,借其兄黃俊華之 帳戶、提款卡分3 次計轉帳29,946元;甲○○於91年8 月19 日、20日計分別轉帳8,998 元及9,988 元,均轉至陳妙芳提 供之前開帳戶內,再由丁○○等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上 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嫌,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 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 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且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83條規定。其次,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 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疑義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 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嫌,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被告本 案最後犯罪行為日應為91年9 月4 日(即被害人最後匯款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6 日開始偵查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收文戳章), 並於94年5 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再於同年8 月29日繫屬於 本院(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8 月26日屏檢瑞和92偵17 40字第3602號函上所蓋收文戳章),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96年2 月1 日以98年屏院惠刑溫緝字第27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今。則以上述91年9 月4 日起算,加計檢 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 年10月又26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 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偵 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3 月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0月30日完成(計算式:91年9 月4 日+3 年10月又26日 +12年6 月-3 月=107 年10月30日)。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