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朱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74、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朱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玉城、朱文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玉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朱文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河濱公園,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食鹽水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盧玉城與朱文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計8.759 公 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二、被告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玉城、朱文昌各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蒐證照片。
(三)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計8.75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 公克),毒品殘渣袋2 個、藥 鏟1 支、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盧玉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被告朱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2 人均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 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朱文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為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被告朱文昌就犯罪事實(二)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施用,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2、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朱文昌就犯罪 事實(二)(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累犯部分:
⑴被告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①101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經本院② 101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本院③101 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④102 年度審
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5 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更經本院 以⑤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 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 行期間(即106 年3 月13日至108 年1 月12日)之106 年 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6 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22日至 106 年3 月12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已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盧玉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朱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前揭2 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12日 ,於105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罪)等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朱文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2 人前 已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施用及共同持有毒品犯 行,足見渠等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 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朱文昌因另 案通緝而遭警方於居所緝獲,並於現場查獲盧玉城及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 食器、針筒等物品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 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存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31-35 、43頁 ,及屏警分偵字第10833913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 頁),是警員已可從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合 理懷疑被告2 人涉嫌施用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2 人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黑狗」之邱 明華所購得,然從渠等查扣之手機中,並無相關聯絡資訊 ,致無從查獲該名男子等情,有109 年3 月16日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 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 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審酌被告2 人自述渠等購入之毒品僅供自用,而施用毒品 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對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2 人均係同時施用、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渠等尚能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扣案之粉末6 包(含包裝袋6 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75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24860 號
鑑定書可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 〕第65頁);又扣案之晶體6 包(含包裝袋6 個)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759 公克、驗後淨重 共計8.691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624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毒偵一卷第 71、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渠等2 人共 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二)又扣案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係盧玉城 就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則係朱文昌就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 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113 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5 份可查(警一卷第47、48、55、62、63頁),其上既殘 留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亦據被告2 人自承係渠等共有並 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警一卷 第4 、20頁,本院卷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