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PTDM,109,訴,151,202004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偵字第9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30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在屏東縣 ○○鎮○○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號)前,見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央乃上前盤查 ,警方發現甲○○神色慌張,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自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後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 、80頁),又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0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 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毒偵卷第63頁);此外,復 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9-35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 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眼鏡仔」之男子(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17頁),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6 日屏檢文盈108 偵9554字第1099 008232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15日東 警分偵字第10930443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67 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多重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怪手司機、 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6253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且上開扣案物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將上開扣案物及其上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巿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頁 ),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定沒收銷燬之,至檢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9 包,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 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揭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89 頁 ),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因上開扣案 物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米黃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且上開扣 案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4 只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磅秤1 個及白色粉末1 包,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磅秤是我的,本件施用毒品我有用扣案磅秤去秤 施用的量,白色粉末1 包是我的,那是葡萄糖,我本案施用 毒品有加進去一起施用,這樣份量比較省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9 之物都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
├────┼──────┼──┼──────────────┤
│1 (即起│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訴書附表│ │ │分。 │
│編號2 )│ │ │【見偵9554號卷第89頁】 │
├────┼──────┼──┼──────────────┤
│2 (即起│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訴書附表│ │ │分(已潮解,驗前淨重1.210 公│
│編號3 )│ │ │克、驗後淨重1.188 公克)。 │
│ │ │ │【見偵9554號卷第85頁】 │
├────┼──────┼──┼──────────────┤




│3 (即起│殘渣袋 │9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訴書附表│ │ │驗前毛重分別為0.470 公克、0.│
│編號4 )│ │ │287 公克、0.243 公克、0.260 │
│ │ │ │公克、0.271 公克、0.280 公克│
│ │ │ │、0.277 公克、0.274 公克、0.│
│ │ │ │271 公克)。 │
│ │ │ │【見偵9554號卷第87-89 頁】 │
├────┼──────┼──┼──────────────┤
│4 (即起│米黃色粉末 │4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訴書附表│ │ │驗前淨重合計1.19公克、驗餘淨│
│編號5 )│ │ │重合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1.│
│ │ │ │12公克)。 │
│ │ │ │【見毒偵卷第59頁】 │
├────┼──────┼──┼──────────────┤
│5 (即起│磅秤 │1個 │ │
│訴書附表│ │ │ │
│編號1 )│ │ │ │
├────┼──────┼──┼──────────────┤
│6 (即起│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
│訴書附表│ │ │3.54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
│編號10)│ │ │空包裝重0.30公克)。 │
│ │ │ │【見毒偵卷第59頁】 │
├────┼──────┼──┼──────────────┤
│7 (即起│紅米手機(含│1支 │IMEI:000000000000000/867325│
│訴書附表│SIM 卡1張) │ │000000000 │
│編號6 )│ │ │ │
├────┼──────┼──┼──────────────┤
│8 (即起│粉橘色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訴書附表│ │ │(驗前淨重0.152 公克、驗後檢│
│編號7 )│ │ │體用罄)。 │
│ │ │ │【見偵9554號卷第85頁】 │
├────┼──────┼──┼──────────────┤
│9 (即起│白色錠劑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訴書附表│ │ │(驗前淨重分別為0.997 公克、│
│編號8 )│ │ │3.120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 │ │ │597 公克、2.710 公克)。 │
│ │ │ │【見偵9554號卷第83、85頁】 │
├────┼──────┼──┼──────────────┤
│10(即起│白色錠劑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
│訴書附表│ │ │驗前淨重0.503 公克、驗後淨重│




│編號9 )│ │ │0.260 公克) │
│ │ │ │【見偵9554號卷第8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