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
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 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振發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 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 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