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109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竹新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律扶助)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吳燕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1、1546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竹新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離世,並定 於109 年4 月26日火化出殯,被告為長男,其兄弟均早已離 世,依習俗需由長子、長孫為其「捧斗」,如身為長子之被 告無法參與法事,乃人生最大之憾事,且被告經過此事件後 已知錯,如收到執行單,會立刻入監服刑,接受法律治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吳燕芳為被告之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
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迄今。
㈡茲被告及其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 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09 年4 月15日宣判,雖被告仍 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爰准予其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