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曜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