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3號
PTDM,109,簡上,2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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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泳智


被   告 楊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7日108 年度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邱泳智楊晟均緩刑貳年。楊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泳智楊晟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且係共同正犯,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均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2 人係分持木棒1 支為本件毀損犯行。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受損壞為車體外觀全部 。
㈢本件證據尚有民國109 年2 月14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㈣被告2 人另與多名一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 同正犯,並非僅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原審縱未及審酌於此,其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判決刑度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被告邱泳智上訴意旨則



略以:108 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伊一個自新 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楊晟因與案外人楊宗翰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處理,竟夥同被告邱泳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前往告訴人居所,以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心 中不滿,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2 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或失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邱 泳智上訴意旨請求給伊一個自新機會,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2 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分別業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91、92頁),足見被告2 人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 人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 年。再者,本院斟 酌被告楊晟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尚未 履行,為免被告楊晟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晟應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 人權益;倘被告楊晟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被告邱泳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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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被告楊晟應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前支付告訴人藍正甯新臺幣│
│5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由被告楊晟匯入告訴人藍正甯所指定│
│之帳戶(帳號詳卷)內。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
被 告 邱泳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泳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晟邱泳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及楊諺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車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 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晟因與案外人楊宗翰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夥同被告邱泳智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居所,以毀損告訴人之重 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有不 該,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木棒均未據扣案,且衡 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楊 晟
邱泳智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因細故與案外人楊宗翰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夥同邱 泳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 ,共乘邱泳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 宗翰與其姊夫藍正甯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 ○ 0 號住處,由楊晟邱泳智下車分持木棒毀損藍正甯所有停 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毀 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正甯
二、案經藍正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邱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正甯楊諺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晟、邱泳 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晟、邱 泳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楊晟邱泳智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邱泳智另涉嫌毀損告訴人藍 正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燈籠及告訴人 楊諺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惟查,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楊晟邱泳智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另毀損告訴人藍 正甯住處燈籠部分,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發現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燈籠者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楊 晟、邱泳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足認毀損燈籠 者非本案被告楊晟邱泳智2 人所為,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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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