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
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 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 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7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 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175 條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致被害人吳發 丁之物品受燒,除造成被害人吳發丁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生 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吳發 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專科、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芳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6 時許,在吳發丁所有屏東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旁空地 ,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空地之雜草、垃圾,其本應注意雜 草、垃圾燃燒之火勢狀況,並放置滅火設備,以免火勢過大 殃及週邊之電線、配電盤等易燃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火 勢延燒至吳發丁所有、設立在上開倉庫前之電線桿上配電盤 開關、電線等易燃物(下稱上開易燃物),影響現場及鄰近 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不詳民眾向警通報陳慶芳在場 潑水滅火,警方、消防隊旋即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陳慶芳 所有之打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慶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
│ │中供述。 │ 倉庫旁空地,以其所有打│
│ │ │ 火機,點燃空地之雜草、│
│ │ │ 垃圾。 │
│ │ │2.被告疏未注意、控制火勢│
│ │ │ ,僅在場以潑水方式滅火│
│ │ │ ,致火勢延燒至上開易燃│
│ │ │ 物。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發丁於警│上開易燃物遭燒燬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電表資料1 │ │
│ │紙。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打│ │
│ │火機照片1 張、現場照片│ │
│ │12張。 │ │
└──┴───────────┴────────────┘
二、核被告陳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因本件失火行為一次燒燬配電盤 開關、電線等物品,係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請論以 一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