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5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4916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禕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萊爾富超商外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軒」之人,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賴瑾瑜、藍振嘉於警詢中指證遭正犯詐騙之情節明 確,且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振 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瑾 瑜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各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 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 一罪論。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16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3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6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而該罪所保障之 法益為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要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保障之 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而其前案施用毒品罪之處 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惡性之效果,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
㈢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定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 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第123 至131 頁、 第135 頁、第157 頁、第169 頁),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之6,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對於正犯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經於本案審理時已全
部賠償告訴人2 人,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將(正犯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 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 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923 號、92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限縮)。惟公訴及併案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賴瑾瑜│107 年8 月20日│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
│ │ │21時31 分許 │ │20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
│ │ ├───────┼─────┤瑾瑜,佯稱:因網路購書遭設定│
│ │ │107 年8 月20日│18,123元 │為經銷商,將會多扣款19本書籍│
│ │ │21時33 分許 │ │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交易云云,致賴瑾瑜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
○ ○ ○ ○ ○○區○○路○段00號之渣打銀行│
│ │ │ │ │天母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 2 │藍振嘉│107 年8 月20日│29,911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
│ │ │22時22分許 │ │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藍振嘉│
│ │ │ │ │,自稱HITO本舖的客服人員,並│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遭重│
│ │ │ │ │複扣款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
│ │ │ │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藍振嘉,自稱│
│ │ │ │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藍│
│ │ │ │ │振嘉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藍振嘉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竹│
│ │ │ │ │縣○○市○○○街000 號1 樓之│
│ │ │ │ │統一超商東鐵門市,使用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
│ │ │ │ │政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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