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錦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16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之大同國小側門附 近某處,見曾清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郭錦鈺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前,將上開機車之車牌MFL-7332號之英文字 母「FL」,以黑色膠帶黏貼為英文字母「EE」之方式,變造 車牌為「MEE-7332」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 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錦鈺為列管毒品人口 ,警方於108 年7 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郭錦鈺上開住處查訪 時,郭錦鈺之姊姊郭明惠告知警方郭錦鈺自108 年7 月29日 即未再返家,並表示停放於其住處外之上開機車為郭錦鈺向 友人所借用,請警方查明車主為何人,警方前去查看後發現 該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為「MEE-7332」號,經查證該車之 車牌原為「MFL-7332」號,並查得該車為失竊狀態,而悉上 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5 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輝、證人 郭明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個人戶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8 年7 月31日查獲 時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14 、16-1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 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98年度 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 3 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 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變造車牌號碼所用之黑色膠帶,雖供被告 遂行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衡以該 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