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4號
PTDM,109,簡,70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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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7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協和東路之 交岔路口處,見莊麗娟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鑰匙1 串,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 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鑰 匙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裝有雜物之藍色手提袋1 個(下合稱 機車等物)得手。嗣莊麗娟發現遭竊後委由其女温于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8頁),核 與證人温于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2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屏警鑑字第1093 0038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 日刑紋字第1088030507號鑑定書、被告劉永順之指紋卡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24-28 、32-36 、38頁;偵卷第34-38 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 前開機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 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4 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 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後,於108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等物業已發還由 證人温于婷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新臺幣 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機車等物,業已發還由證人温于婷代



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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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