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榮
白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家榮與白家銘係兄弟,與張博修(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緣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20時45分許,白家榮在其與白家銘共 同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面抽菸,因 張博修認菸味會飄入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住處內,張博修遂在其住處車庫,將手機高舉超過雙方住處 間共構圍牆之高度,朝白家榮上開住處車庫之方向拍攝,白 家榮見狀即出言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白家榮與白 家銘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張博修之同意,自張博修上開住處之車庫鐵捲 門未放下關閉之空隙,侵入張博修上開住處之車庫內,張博 修要求白家榮與白家銘離開該處,白家榮與白家銘仍不離去 ,並共同徒手毆打張博修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復用腳踹張博 修,致張博修受有左耳周邊挫傷、脖子後方挫傷、左手肘挫 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 害,嗣經張博修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案經張博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 修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9至24、35至39頁;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 份、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狀(含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 41至53、79頁;偵卷第21至51、69至86頁),綜上,足認被 告白家榮、白家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家榮、白家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修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白家榮、白家銘未經許可,無 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復均動手毆打告訴人,故 核被告白家榮、白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白家榮、白家銘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白家榮、白家銘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故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共同基於傷害之 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侵入住宅之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白家榮、 白家銘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 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白家榮、白家銘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白家榮、白家銘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白家榮、白家銘係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白家榮、白家銘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白家榮、白家銘均未使用工具)等情節, 暨被告白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一 切情狀,以及被告白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程監督工作、月 收入為2 萬9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