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清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31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清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清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 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檢 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2月10日8 時1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 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 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 首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涂○○,有其警詢 筆錄可憑,嗣警方亦有查獲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偵查報告可憑(第55頁),雖偵查報告 記載,承辦警員認為本案係因偵辦涂○○販賣毒品案件時, 已先對涂○○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去電向涂○○購買 毒品之情事。惟該依偵查報告所述,警方於開始通訊監察時 ,只發現涂○○有與不特定多數人聯絡,故而認為有「疑似 」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見警方並無法從通訊監察中確認 並查獲涂○○之販毒行為;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摘錄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警卷第5 至6 頁),被告與涂○○之對話中 僅提及「喂姐仔嗎?」、「國仔,要到了。」、「啊這次要
多啊」、「我要過去了,過去妳那邊」等語,並未提及毒品 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構成要件用語,嗣於警方詢問時, 被告才說明該對話之真意,並指證該次對話後其即向涂○○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衡情若非被告於該次筆錄中證述交 易毒品之經過,憑該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能懷疑該次對話與 毒品交易有關,但顯然無法進而據以查獲涂○○之販毒行為 ,故本院認仍應認為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獲涂○○販毒行為, 被告之指證不可或缺,而認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 當庭亦表同意),被告既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麻醉藥品管理、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 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 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之 偵查進而查獲上手,有助於防堵毒品擴散之犯後態度,及其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 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