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明知其經濟已陷入困境,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共同召集每 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不包括會首)為四十九人次、四十三人次 、五十三人次,會期分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起,前二會由甲○○任會首,後一會由乙 ○○○任會首,二人均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約定每月五日、十日、二十五 日在宜蘭市○○路一六九號住處投標。該二人即於該等互助會召集期間,利用各 會員未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冒用前揭三會中如後所述之活會會員名 義參加投標,並於投標單上記載數額約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標息(未載會員 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該等活會會員詐稱係某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各詐得扣除標息後之當期活會會款。嗣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止會,會員始獲悉第一會應存八個會份,竟尚 有蔡同波、林明惠、林秀鷥、蔡清峰、蔡明達、黃文彥、黃金標、林阿子、諶萬 得、李素桂、李素桂、尤建源、尤麗玲、陳明昌、林延平、簡君如、藍惠民、藍 燦同、黃素鳳及黃阿丹二十個活會,第二會應存九個會份,竟尚有黃鶯鶯、黃建 隆、黃文彥、黃金標、黃振興、黃寶雲、林味音、藍振英、李江阿蕊(二會)、 黃繡美、林秀鸞、林明惠、吳邱秀英、吳文彬及李素桂十六個活會,第三會已開 標六次,僅有會員陳寶玉一人得標,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黃振興、黃金標、蔡同波、藍惠民、林明惠、黃繡美、諶萬得、黃蘇冬蜜、 黃建隆、李江阿蕊、林秀鷥、蔡添益、蔡清峰、黃林鶯英、黃玉茹、黃文彥訴由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渠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召集互助會三會,二人均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 ,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向前來投標之告訴人等冒稱某會由某人得標之事實,均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並非有意倒會,係因遭人倒會, 經濟狀況不佳,而「以會養會」,以致無力負擔會息,始標取活會會員之標會償 債,告訴人等均知渠等素有負債,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振興、黃金標、蔡同波、林明惠、黃繡美、諶萬得、
黃建隆、李江阿蕊、林秀鷥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二 人之經濟情況,亦均稱不知。且衡諸常情,苟互助會會員知悉會首經濟陷入困境 ,自無仍願加入該等倒會風險甚高之互助會之可能,是被告等前揭辯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既自承渠等於七十年間經濟已陷入困難,並知悉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 能等,則渠等仍召集互助會,並對未前來投標之會員佯稱某他人得標,顯見被告 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等提出 之互助會簿一本及負債計算表三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每次冒標行為,均使各該會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乃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僅成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渠等於明知無力支付會款之際,仍一再召集互助 會連續詐騙對渠等頗為信賴之鄉里交付會款,其惡性非輕,及其詐欺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平日積蓄付諸東流,損害頗鉅,惟犯罪後態度確有試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等損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召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互助會時,連續多 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會員,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為製作名義人 ,僅誆稱為他人製作,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 。經查:被告於冒標時,僅書寫載有標息之紙片一紙,該紙片上並未載有冒標之 會員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當庭擬製該等紙片數紙附卷。且據曾到 場標會之告訴人黃建隆陳稱:投標時會在標單上寫金額,因為人在現場都沒寫名 字,若得標人沒有來時被告便說是有人寄標的,沒有寫名字等語,其他告訴人等 則均不知被告等是否於標單上偽造得標者之姓名,是尚乏證據證明等被告有於標 單偽填他人名義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冒標時,僅於標單上記載不詳之標息,並 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另涉有偽造文書之準私文書 罪,此外復查無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