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6號
PTDM,109,簡,51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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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亞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亞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亞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89號
被 告 古亞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亞凡曾惠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古亞凡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居所內 ,因細故與曾慧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曾慧真之左側肩膀,並同時向其恫稱:「出門試看 看」、「摔壞你手機」等語,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曾慧真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亞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梁美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至被告 雖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對告訴人告以「出門試看看」、 「摔壞你手機」之恐嚇之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基 於同一傷害犯意之部分危險行為,與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為應 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爰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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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