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 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 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 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 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參酌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玉美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竣,業如前述,上揭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是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 遭詐騙而將9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
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潘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晚上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0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延捷」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 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昇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利用電話 聯絡盧玉美,佯稱為盧玉美友人,表示需要借款云云,致盧 玉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台 新銀行北大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潘昇偉上開帳 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盧玉美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昇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將該帳戶存摺、│
│ │述。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高延│
│ │ │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 │ │有上開犯行,辯稱:「周梓│
│ │ │萱」自稱為畢諾克線上投注│
│ │ │站國內招募作業人員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美於警│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9 │
│ │ │萬元之事實。 │
├──┼───────────┼────────────┤
│3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
│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9 │
│ │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萬元之事實。 │
│ │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被害 人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本案被告提供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