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8號
PTDM,109,簡,46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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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義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陳芳莉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7號
被 告 許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銘因故與陳芳莉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 號前,以徒手毆打陳芳莉,致陳芳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 腫、雙手與雙手臂挫傷瘀傷、上背與雙肩挫傷瘀青之傷害。二、案經陳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陳芳莉之友人陳宗文、證人孫靖皓即被告之同事、證人 許鎧嚴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芳莉 之指述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芳莉,惟查,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辯稱:我是徒手,沒有拿安 全帽等語,雖證人陳宗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拿安全帽打 告訴人,然參以證人孫靖皓、證人許鎧嚴均於警詢中陳稱: 沒有看到被告有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於警 詢中稱: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 陳述,則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誠屬 可疑,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認,故難驟以認定此部分事 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之事實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 接續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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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