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欄關於「嗣因吳秀娟發現本案汽車遭破壞」應補充更正為「 嗣因吳秀娟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14時30分許發現本案 汽車遭破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擋風玻璃 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亦 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而本件被告之毀損行為,顯已破壞該擋 風玻璃原本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 損被告多片擋風玻璃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3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 係毀損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吳嘉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芳前與其胞弟吳嘉生因細故而致生糾紛,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1 時40分許,前往吳嘉生位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住處旁,見吳嘉生所有而現為其女友吳秀娟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 停放於此,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鐵鎚1 支砸毀本案汽車之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吳嘉生、吳秀 娟。嗣因吳秀娟發現本案汽車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生、吳秀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生、吳秀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 告訴人吳秀娟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扣案 之鐵鎚1 支固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汽車之用,惟係被告於路 邊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