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3號
PTDM,109,簡,1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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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連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罰金刑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 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 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 合彩及今彩539 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下注,並以香 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 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 ,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昨日被賭客簽中六合彩二星2 組 共11,400元,輸新台幣約5,000 元」,難認有犯罪所得,且 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聚眾圖利賭博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傳真機(型號: │ 1 台 │
│ │SHARP-UX-21) │ │
├──┼────────┼─────┤
│ 2 │計算機 │ 1 台 │
├──┼────────┼─────┤
│ 3 │六合彩簽單 │ 2 張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黃富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及「 今彩539 」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 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 開獎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 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組仔」、



「特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 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 ,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3 萬元 至5 萬7000元、75萬元、倍數不等及5000元、3 萬元、30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黃富連 所有。迄於108 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 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及簽單2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連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簽單 2 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查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黃富連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 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 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 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 1 罪。又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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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