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牌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本件被 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然自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斷所有人成年 與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所有人之年紀,故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
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 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 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所有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 台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4 月 、4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5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於108 年8 月5 日19時40分許,見少年李○○(90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鄉○○路 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枋寮門市前之美利達牌自行車(價值約 新臺幣1 萬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 得逞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李○○發覺遭竊,經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少年李○○及證人陳函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 東營運處108 年8 月23日屏客網字第1080000289號函1 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然自腳 踏車之外觀無從判斷所有人成年與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 竊當時明知所有人之年紀,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至本件竊取之美 利達牌自行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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