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翌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翌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翌 銘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 告洪翌銘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翌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下稱偵6983卷】 第19、129 頁;本院卷第117 、124 頁),且被告於108 年 6 月6 日上午8 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7 50ng/mL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6983卷第65、7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鑑許字第90號鑑定許可書影本1 紙可佐( 見偵6983卷第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 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被告採尿送鑑後查獲之事實,有前開鑑定許可書影本1 紙 可按,堪以認定。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表1 紙雖勾選被告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先行自首(見偵6983卷第75頁 ),然觀諸該鑑定許可書上記載之鑑定事項即為「採驗尿液
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應認警方持上開鑑定許可書 前往對被告採尿前,就其可能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一事,足 以產生具體之懷疑,是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與刑法第62 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呂美美」之人等語(見偵6983卷 第20頁背面),嗣警方還原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後, 查悉「呂美美」之真實姓名為陳秋滿並傳訊其到案說明,惟 經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參酌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為證據 薄弱,故未續予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9 年3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930494800 號函暨所附偵辦洪翌 銘涉嫌毒品案查獲毒品上手偵查報告、相關調查筆錄及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111 頁 ),足認本案並未依被告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獨居、收入需扶養母 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 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應已滅 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