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5號
PTDM,109,單聲沒,1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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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豐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CO2鋼瓶貳瓶、噴槍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豐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CO2 鋼瓶2 瓶、 噴槍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屏東縣○ ○○○○里○○○000 ○○○○○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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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