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82號
PTDM,109,原交簡,8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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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平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平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 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 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 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 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 ,本件為第5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 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徐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平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 月22日執行完畢。徐平義於109 年1 月27日16時許,在屏 東縣來義鄉南和村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



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屏東 縣新埤鄉屏185 號公路57公里處時,不慎與謝政賢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遂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畫面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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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