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欽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3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霧臺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 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不 慎與陳昱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陳昱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對鄭明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2 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