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32號
PTDM,109,原交簡,132,202004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偉祥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之1 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杜國寶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後,發現麥偉祥全身散發酒味。嗣警方於同日22時4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 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