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文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某處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 下午6 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沿山公路18 5 縣道29.5公里處時,因迴車不慎而自摔並受傷送醫,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委請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46.1mg/dl(即百分之0.246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6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 之0.05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