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10號
PTDM,109,原交易,10,2020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法榮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 日鄉友人之住處飲用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段○○○0 號電桿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法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8 、12、16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 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於108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 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3年、103 年(2 次)及104 年間 均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6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 實值非難;併考量其除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之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粗工、已離婚,與父母及3 名子女同住、小孩之生 活費均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