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5號
PTDM,109,交訴,1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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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9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文旭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下午1 時1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WPX-52 1 號,已繳銷牌照)之紅色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啟信沿屏東 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安巷1 之 2 號旁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反貿然靠左行駛,適黃培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駛 至上開彎道,黃培禎見狀閃避不及,2 車車頭對撞,致黃培 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詎許文旭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肇事,並致黃培禎受有上開 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培 禎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培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林啟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 3 至4 頁、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大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告訴人當場拍攝本案肇事後被 告牽車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第18 至20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未考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 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 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對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騎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執意離開現場而 未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述無駕 駛執照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應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另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 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 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狀況,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 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 用。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僅敘及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 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 見本院卷第40頁),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 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考 量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嚴重,該車禍地點附近尚有住家,顯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車禍發生後不久,旋即經他人報案,有 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及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見警卷 第14至15頁、第26頁正反面),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 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 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 於不顧,顯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認知 有差距,仍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 ;再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 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 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 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 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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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