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72號
PTDM,109,交簡,872,202004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家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華 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朝家全身散發酒 味。嗣警方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