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鴻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溝底路段時,適陳根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二人因發生 行車糾紛,周鴻基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路邊拾得之磚塊作勢欲攻擊陳根源 未果後,憤而持磚塊砸陳根源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根源,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 路旁,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陳根源,足以貶 損於陳根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周鴻基前開之言行 使陳根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周鴻基於上開行為 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八老爺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因陳根源報警處理,經警在屏東 縣○○鄉○○路00號旁發現騎車之周鴻基而加以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陳根源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根源 之指述、證人廖來興、廖正民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蒐證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⒈就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於本案中 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 重其刑。
⒉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 部分,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用路人之安全,要與上開3 罪 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財產法益、主觀感情 名譽顯然有別;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處 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上開3 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就上開3 罪加 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另有賭博、搶奪、竊盜、施用毒品、侵占、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僅因行 車糾紛而恐嚇、侮辱告訴人,並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人格、名譽、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 危害、損害,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 情節、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之時間為中午12時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1 塊,為 被告於路邊拾得,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 現尚存在。另倘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磚 塊1 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10時許,先在屏東縣 新園鄉烏龍地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且其可知悉上情,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嗣後於途中與告訴人陳根源發生上述衝突云云。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及109 年1 月6 日偵訊)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是否果有此次(案 發當日10時許之)飲酒情事,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案發當日 上午10時許縱有飲酒,其飲酒後呼氣之酒測值是否果已逾法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並無證據可佐。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 表,僅足證明被告所自白108 年10月10日12時15分許之飲用 酒類行為,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10時許,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前 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 酒後騎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