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28號
PTDM,109,交簡,72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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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豪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3 日)凌 晨0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 後許至同日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水泥塊, 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凌晨 3 時18分許,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其 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即百分 之0.191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191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 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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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