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86號
PTDM,109,交簡,686,202004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甫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宗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引擎號碼SG20KA-000000 號(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報廢)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已報廢,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