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成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13 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產業路(虎尾溪旁)時,因行車不 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對 許進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