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文坤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屏東縣南 州鄉復興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21時39分許間 某時許,伍文坤騎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大同路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